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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再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吉炎与被上诉人杨尊球、朱春贵、谢宏、刘斌、刘宇杰及原审被告李梅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阳吉炎,杨尊球,朱春贵,谢宏,刘斌,刘宇杰,李梅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再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吉炎,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尊球,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贵,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湖南涟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宏,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审原审被告朱春贵之妻。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刘斌,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系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股东。被上诉人(再审被告)刘宇杰,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系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股东。原审被告李梅姣,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原审被告阳吉炎之妻。上诉人阳吉炎因与被上诉人杨尊球、朱春贵、谢宏、刘斌、刘宇杰及原审被告李梅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吉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卫东、被上诉人朱春贵的委托代理人刘竹林、被上诉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尊球、谢宏、刘宇杰及原审被告李梅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吉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认定借款人的主体,属事实不清。在本案中,已查明朱春贵在2012年5月18日起,已取得檀木煤矿的51%股份,并与煤矿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同时取得了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在工商注册进行法人变更登记。故按法律规定:朱春贵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有权代表煤矿以檀木煤矿名义行使合法的民事行为。所以在2013年3月14日签名的一个借款50万元的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是职务行为。二、再审判决认定由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无论是原一审及再审,已查明如下事实:本案有一个借据为主合同;同时有一个实物抵押为从合同;再有一个保证人的担保从合同。根据《担保法》第28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就是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首先由抵押物偿还债务,所剩债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改判。朱春贵辩称,朱春贵借钱不是个人行为,是帮煤矿借钱,借款全部用于煤矿发工资及生产开支,一审认为公章没有通过公安机关备案所以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刘斌辩称,朱春贵确实在檀木煤矿入了股,该矿由其承包时,因其未缴足股金,故没有将煤矿公章给朱春贵,期间确实不知道朱富贵在打着煤矿的名义在外借款,这些款项也没有打到煤矿的帐上,应由朱春贵个人负责。杨尊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3月14日,被告朱春贵、谢宏、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5%,利息按月支付,借期3个月,原告付款后,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被告阳吉炎、李梅姣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为被告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提供借款担保。同日,被告朱春贵、谢宏还向原告出具了以房子、汽车作借款抵押的协议,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1、北京大兴赢海山庄21栋3单元601房;2、冷水江市滨江豪苑D栋3单元401房)和汽车一台(丰田汉兰达,车牌号:湘K×××××)用于借款抵押。被告朱春贵、谢宏在该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阳吉炎、李梅姣在该抵押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为被告朱春贵、谢宏抵押借款担保。被告从原告处借50万元后,按约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清借款50万元本息,但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春贵、谢宏、涟源市金石镇檀木煤矿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约承担利息;被告阳吉炎、李梅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檀木煤矿系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2003年9月27日,法定代表人系刘介翰,经营范围为在本企业《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2011年5月22日,刘斌与刘宇杰及案外人李辉雄签订“檀木煤矿合股协议书”,由刘斌任董事长,合伙经营檀木煤矿;2012年5月18日,案外人李辉雄与刘斌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将所拥有的檀木煤矿的全部股份作价290万元转让给了刘斌;2012年5月30日,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以1366.8万元的价格收购了檀木煤矿51%的股权,与刘斌及刘宇杰签订了“檀木煤矿股权股份转让合同书”;同时,双方还签订了“绩效考核方案”,约定: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檀木煤矿由乙方即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承包经营;承包期内,乙方每季度应向原股东即刘斌与刘宇杰上交红利866712元;乙方承包经营檀木煤矿期间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且不得以檀木煤矿的名义为任何企业和个人提供抵押、质押和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朱春贵与案外人李瑞和即接手承包经营檀木煤矿。2012年11月15日,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春贵,经营范围变更为煤矿技改(不得从事煤炭开采业务)。2013年3月14日,朱春贵因经营檀木煤矿缺少周转资金,经阳吉炎、李梅姣介绍并担保,向杨尊球借款50万元,承诺“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5%按月付息”,并向杨尊球出具了内容为“2013年3月14日,朱春贵向杨尊球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抵押方式以朱春贵用北京市大兴赢海山庄21栋3单元的601房、冷水江市滨江豪苑D栋3单元的401房、丰田汉兰达汽车一台(车牌号:湘K×××××)作为抵押借款。如到期没有归还此借款,按此协议履行”的“房子、汽车抵押借款的协议”,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杨尊球同意后,按月利率5%预扣了5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5万元,向朱春贵转账支付了47.5万元借款;朱春贵收款后,与谢宏一起共同向杨尊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杨尊球现金伍拾万元整是实〈500000.00〉按月付息,期限叁个月”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朱春贵的签名处加盖了编号为4313820000586的檀木煤矿印章;担保人阳吉炎与李梅姣均分别在“房子、汽车抵押借款的协议”及借条上签名担保。朱春贵借款后,先后于2013年4月14日及2013年5月14日分别向杨尊球转账支付了借款利息2.5万元,共计5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春贵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6月20日,杨尊球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与刘斌及刘宇杰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双方自愿解除于2012年5月30日所签“绩效考核方案”及其他相关协议,并约定:乙方即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承包经营檀木煤矿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煤矿资产及生产经营权交付甲方即刘斌及刘宇杰。当天,朱春贵及案外人李瑞和与刘斌及刘宇杰还签订了“檀木煤矿股权股份转让合同书”,自愿将所持有的檀木煤矿51%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刘斌与刘宇杰,并承诺“从来没有以檀木煤矿的名义向任何企业和个人借款或提供过抵押、质押和担保,也没有被第三人起诉和相应的追讨纠纷,如有这些情况发生,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转让方自行承担”。2013年7月16日,檀木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斌。2015年8月13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檀木煤矿的注销登记申请,以(湘)内资登记字【2015】第98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檀木煤矿注销登记,并收缴了檀木煤矿的公章。再查明,2005年10月12日,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刘介翰经娄底市公安局批准,在娄底市金信防伪技术有限公司刻制了编号为4313820004126的檀木煤矿行政印章;2013年4月25日,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斌经娄底市公安局批准,在涟源市新华印章有限公司刻制了编号为4313000063071的檀木煤矿行政印章;朱春贵任檀木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使用的编号为4313820000586的檀木煤矿印章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及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朱春贵收到了杨尊球转账支付的47.5万元借款,与谢宏一起共同向杨尊球出具了“房子、汽车抵押借款的协议”及50万元的借条,以及阳吉炎与李梅姣自愿在上述协议及借条上签名,为朱春贵与谢宏向杨尊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朱春贵及谢宏、阳吉炎及李梅姣与杨尊球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判令朱春贵及谢宏偿还杨尊球的借款本息,由阳吉炎及李梅姣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原审判决因杨尊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未支持其要求由朱春贵、谢宏、檀木煤矿、阳吉炎及李梅姣承担律师费的诉求,以及未采纳朱春贵及谢宏的委托代理人没有无法律依据的“应由檀木煤矿独自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但朱春贵在承包经营檀木煤矿期间,因经营需要,以个人名义向杨尊球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亦未入檀木煤矿的银行结算帐户,由朱春贵随意支配;而且,朱春贵在该借据上所加盖的编号为4313820000586的檀木煤矿印章不是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并备了案的檀木煤矿印章,更未经檀木煤矿全体股东同意。因此,朱春贵在该借据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不是檀木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檀木煤矿对朱春贵个人的借款行为亦无债的加入的意思,故檀木煤矿对此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既已认定“朱春贵、谢宏以其所经营的檀木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杨尊球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这一事实,却以檀木煤矿在该借据上加盖了公章为由,认定檀木煤矿为朱春贵与谢宏的共同借款人不当,判决檀木煤矿与朱春贵、谢宏共同偿还杨尊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妥,应予纠正。檀木煤矿既非朱春贵、谢宏所借杨尊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需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檀木煤矿被注销登记后,该债务亦与被告刘斌、刘宇杰无涉。虽然朱春贵、谢宏向杨尊球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但杨尊球预扣了50万元借款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5万元,仅向朱春贵转账支付借款47.5万元,故朱春贵、谢宏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朱春贵、谢宏向杨尊球借款5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原审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5%,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朱春贵、谢宏向杨尊球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折成月利率的四倍为1.867%,故47.5万元借款本金,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应付利息为1.7737万元;朱春贵、谢宏实付利息5万元,多付利息3.2263万元,核减借款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44.2737万元,利息应从2013年5月15日起继续计算。原审判决按5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借款利息,认定朱春贵、谢宏至2013年5月14日尚欠杨尊球借款本金46.8667万元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冷民二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二、限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杨尊球借款本金44.2737万元,并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1.867%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由原审被告阳吉炎、李梅姣对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杨尊球对被告刘斌、刘宇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原告杨尊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原审被告朱春贵、谢宏、阳吉炎、李梅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吉炎及被上诉人朱春贵、刘斌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朱春贵、谢宏共同向杨尊球出具了“房子、汽车抵押借款的协议”及50万元的借条,阳吉炎与李梅姣自愿在上述协议及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朱春贵、谢宏与杨尊球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阳吉炎、李梅姣与杨尊球等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朱春贵在承包经营檀木煤矿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杨尊球借款,所借款项由朱春贵支配使用,且未入檀木煤矿的银行结算帐户,虽然,朱春贵在该借条上加盖了编号为4313820000586的檀木煤矿印章,但该公章并非经公安机关批准刻制并备案的檀木煤矿印章,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未经檀木煤矿全体股东同意,故朱春贵在该借条上加盖该印章的行为不是檀木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檀木煤矿对朱春贵个人的借款行为亦无债的加入的意思,檀木煤矿并非朱春贵、谢宏所借杨尊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需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檀木煤矿被注销登记后,该债务亦与被告刘斌、刘宇杰无涉。阳吉炎上诉称朱春贵于2013年3月14日在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阳吉炎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由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经查,朱春贵出具且经阳吉炎、李梅姣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房子、汽车抵押借款的协议”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有关房屋抵押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抵押;而有关汽车抵押的内容,上诉人阳吉炎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既未证实该车辆是否真实存在,亦无法证实该车辆目前的实际价值,因此本院无从确认所谓的抵押车辆的价值,由于阳吉炎上诉所提出的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首先由抵押物的偿还债务,所剩债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充足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阳吉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1民再1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941元,由阳吉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新审 判 员  谢回力审 判 员  王晶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邬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