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诉上海大汇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上海大汇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港工业园区泰青路4458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大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港德路68号3-5幢。法定代表人:柳金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708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恒信包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法人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具有向社会公众公示的效力。虽然法人根据实际情况可在注册地之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应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否定注册地的公示效力。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XX园区XX路XX号,上诉人认为其主要营业地在浦东新区,但上诉人未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