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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执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泽与孙宝玉居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泽,孙宝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81执1511号申请执行人:李泽,男,汉族,22岁。被执行人:孙宝玉,男,汉族,41岁。申请执行人李泽与被执行人孙宝玉居间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的(2017)吉0281民初147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被告孙宝玉于2017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李泽2.8万元,并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宝玉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泽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宝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宝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经查,被执行人孙宝玉已被蛟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且无可供执行财产。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李泽及释明后,其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向东审判员  李 猛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