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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小军与陈荣、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军,陈荣,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02民初2162号原告:罗小军,男,生于1972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志宏,巴中市巴州区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荣,男,生于197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松,巴中市巴州区梁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平山县平山镇建设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孙庆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荣,北京卓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小军与被告陈荣、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川19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罗小军受伤的医疗费45344.71元、误工费44017.57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共计251242.28元,由被告陈荣赔偿原告罗小军251242.28元【包含被告陈荣已付款104844.71元(36844.71元+50000元+18000元)】;二、由被告陈荣赔偿原告罗小军精神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小军对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本案鉴定费4000元(原告垫支2500元,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支1500元),由被告陈荣承担;上述一、二、四项品迭后,限被告陈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小军157897.57元,支付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500元。判决后,被告陈荣不服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主要事实不清,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9民终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初15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宏,被告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与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303127.2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份原告罗小军受雇于被告陈荣承包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上上理想新城建筑工地楼层支钢模板。于2015年5月1日下午原告和其他几位工友干活时,因钢模板固定的铁丝断了,钢模板倒过来砸在原告的右脚上,事后原告被送往燕郊人民医院,在医院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皮肤擦伤。在燕郊医院住院一月时间出院,就在工地上疗养,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现金后,就叫原告回家疗养,在家中因受伤部位一直不见好转,先后在巴中骨科医院、鼎山中心医院骨科、巴州梁永666医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无果。被告陈荣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被告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公司不是原告罗小军受伤所在项目的劳务承包人,与原告罗小军和被告陈荣无任何关系。被告陈荣辩称:我没有造成原告的受伤,我不是赔偿主体。为查明原告所受伤工地即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上上城理想新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原告罗小军与被告陈荣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前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建设局调查取证。经查明原告罗小军所受伤的工地项目为:上上城理想新城住宅小区润泽园项目,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河北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罗小军同意将此案移送到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并于2017年10月22日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状告被告河北联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平山县天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荣赔偿损失,该诉讼请求包含了本案实体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放禄人民陪审员  苟中学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