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6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王秀桂等与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李本国,张鸿琳,仲继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6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桂,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英,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福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静雪,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长春市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学生,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菊美珍,女,194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国,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本国,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鸿琳,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仲继有,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上诉人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李本国、张鸿琳、仲继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5)抚林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上诉请求:撤销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5)抚林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给付尸体冷藏费31100元,鉴定费33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姜洪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菊美珍生活费102936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3050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异议。判决认定赔偿义务人为仲继有,与其他被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林业局与李本国签订的买卖合同部分无效,且红松果实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转移。林业局对永青林场8林班仍有管理义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事实认定错误,该案应认定为承包合同。李本国未经林业局同意自行处分红松果实的行为,后果由李本国自行承担。林业局转让红松果实给没有高空作业资质的李本国的行为违法。3、四被上诉人连环买卖红松果实,因该红松果实需要采摘,存在商品缺陷,导致姜洪在采摘过程中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尸体冷藏费31100元,因上诉人与仲继有商谈姜洪死亡的后续处理问题未能解决而发生,存尸费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被上诉人李本国两次庭审均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6、上诉人申请鉴定,一审委托鉴定,时间过长,导致笔迹陈旧,鉴定不出结果,上诉人未及时得到赔偿款,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依据合同,红松果实的所有权未转移,四被上诉人均对该林班具有管理责任,均系该买卖合同的受益人,依法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林业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业局与死者姜洪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对于姜洪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与李本国之间系红松果实买卖关系,对于李本国转让拥有所有权的红松果实行为没有监督管理职责,对其后续的连环转让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李本国、张鸿琳、仲继有二审均未答辩。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本国与林业局、张鸿琳、仲继有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菊美珍生活费102936元。被扶养人姜静雪生活费51768.42元,尸体冷藏费31100元,鉴定费3300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合计652550.84元,(实际合计739218.42元)。李本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李本国与林业局签订了《红松果实买卖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林业局将其辖区内永青林场8林班2011-2015年度成熟红松果实卖给李本国,李本国对购买的红松果实拥有所有权,合同价款98150元。一次性缴纳。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2012年6月5日李本国依照上述合同内容、模式以20万元的价格,将露水河永青林场8林班及20林班、清水河35林班2012年-2015年红松果实所有权卖给了张鸿琳,双方签订了《红松果实买卖合同书》一份。2015年8月26日和9月2日张鸿琳与仲继有签订了《林班转让协议书》及《林班转让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张鸿琳以8万元的价格,将露水河永青林场8林班、清水河林场35林班红松果实采集权转卖给了仲继有,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仲继有支付了8万元合同价款。2015年9月初,仲继有组织人员到永青林场8林班内采集红松果实。9月11日经仲继有工友王丽明介绍,姜洪来到仲继有购买的林班,实际实施了在仲继有购买红松果实所有权林班内上树采集红松果实活动。当日下午14时30分,姜洪在仲继有购买的永青林场8林班内从事红松果实采集过程中,从树上坠落。仲继有与工友一起将姜洪送往露水河林业局医院确定姜洪已经死亡后。将姜洪送回其居住地湾沟镇并通知了死者家属。仲继有自行承担了途中运输费用及其他费用。仲继有与姜洪家属就死亡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经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局湾森公(技)鉴(尸)自【2015】04号鉴定文书鉴定,姜洪系高坠造成内部脏器损伤死亡,排除他人所为,属非正常死亡。2015年10月28日,姜洪妻子、女儿、母亲以原告身份告诉,要求被告李本国及第三人张鸿琳、林业局、仲继有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菊美珍生活费102936元,交通费2000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在庭审中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给付被扶养人姜静雪生活费51768.42元,尸体冷藏费31100元,鉴定费3300元,尸检费500元,上述合计原告主张652550.84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本国与张鸿琳、张鸿琳与仲继有之间的买卖合同中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上海市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无法判断李本国与张鸿琳、张鸿琳与仲继有买卖合同落款字迹形成时间。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请求应由谁承担问题。买卖合同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李本国与林业局签订的《红松果实买卖合同书》,系长白山林区特有的以天然林红松果实采集权、所有权的转让为目的,由国有林业企业管理部门,面向社会不特定主体通过竞价、竞拍形式而签订的特殊的合同文本。在林区已经实际实践、实施了多年。合同明确规定其出卖的是红松果实的所有权。合同特点是红松果实需要买受人自行在约定的时间、地点,通过约定的方法采集才能获得标的物。在约定的采集期内,每年可采集的红松果实多少是不确定的,但无论在采集期内红松果实收获多少,是否采集,采集后的果实如何处理,其处分权都归买受人所有。而合同没有未经出卖人允许不得转让的约定,现行法律也没有这种特有买卖合同不得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其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合同合法有效。而承包合同一般是承包人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提供劳务或者提供劳动成果,发包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在规定的形式、时间、地点、程序完成约定的工作内容。没有按约定完成承包的工作,是绝对不可能获得全部报酬的。且一般是采取先工作,后支付报酬的方式。其合同主体一般是特定主体,也就是具有某种特殊资质、能力、经验、才能的主体,才能构成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报酬一定是发包人向承包人单向支付的。而本案中李本国与林业局签订的红松果实合同,李本国不但要雇佣人力自行采集果实,还要向林业局支付规定的价款,显然与承包合同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报酬的一般特征相反。所以,李本国与林业局签订的红松果实买卖合同,更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和特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其风险自然由买受人负担。林业局一次性获取了合同全部价款,并交付了红松果实所有权,故其不应再承担买受人在红松果实采集过程中的风险责任。采集红松果实过程中的高空作业风险,在合同签订时,不论是出卖人林业局还是购买人李本国,都是明知的,这种风险不是出卖人过错产生的,而是这种采集活动自然存在的。由于双方都清楚的知道这一风险的存在,所以双方明确约定了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该高空作业目前尚没有任何部门规定需要一定资质,也没有任何部门批准、发放该作业资质。所以,原告关于林业局明知李本国没有高空作业资质,仍然将其转让给李本国的行为违法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李本国与张鸿琳、张鸿琳与仲继有间的转让协议,虽然其合同要件不完备,但是其双方合同标的所指明交易物,明确是与本案有关联的露水河永青林场8林班红松果实所有权。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并不要求完全具备合同的全部要件。张鸿琳、仲继有在购买该林班红松果实时,对采集行为风险都是明知的,这也就是仲继有在采集之前给10人购买保险的根本原因。虽然原告怀疑李本国与张鸿琳、张鸿琳与仲继有之间的合同存在虚假可能,其目的是致使李本国逃避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定结果也无法确定合同签订日期。所以该主张本院不能支持。从合同形式上看,李本国将露水河永青林场8林班红松果实卖给张鸿琳,张鸿琳又将该林班红松果实卖给了仲继有。但仲继有购得林班红松果实后,立即组织人员上山采集果实,其为采集人员购买了10份意外保险的行为,与李本国、张鸿琳,林业局均没有任何关联性。完全是其自主行为。其实际采集的红松果实的所有权和处分权,也是完全自主的。任何人无权干涉。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过程,该永青林场8林班红松果实实际由仲继有购买可以确定无疑。仲继有与张鸿琳事前没有任何交集,也不认识,甚至至始至终都不认识李本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签订合同替李本国承担对死者的高额赔偿责任,不符合常理。本案逝者姜洪系仲继有工友王丽明介绍来到该林班的,虽然仲继有称没有同意雇佣姜洪为其工作,但是姜洪确在其购买的林班内从事了红松果实采集工作,在该林班发生高空坠落事故。事故发生后,仲继有将姜洪送往医院就医,运送尸体从露水河镇回到其家庭住所湾沟镇,并主动承担运费及其他费用并与姜洪亲属协商赔偿数额的行为,说明仲继有明确知道双方雇佣关系事实存在。其在答辩中关于姜洪系未经其允许私自上树采集红松果实,后果责任应当自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姜洪采集红松果实的行为是否经仲继有同意,因姜洪死亡,无法确认。但是双方确实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仲继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仲继有即应对姜洪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林业局、李本国、张鸿琳与姜洪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姜洪的死亡也与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李本国、张鸿琳、林业局均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一次性死亡赔偿金23217.82元X20年=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菊美珍(1940年出生,2015年年满74周岁)生活费17156.14X6年=102936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高法(2015)51号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姜静雪1996年出生,至2015年已经年满18周岁,因此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姜静雪生活费17156.14X3年=51768.42元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尸体冷藏费31100元属于丧葬费范畴,但已经明显超过丧葬费的数额。按照中国传统习惯,死者应当及早入土为安,其尸体的长久存放,并不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其存放费用扩大的原因是由于原告造成的,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鉴定合同签订时间的请求是原告主张的,因鉴定没有任何结果,故鉴定费3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第三人仲继有,自张鸿琳处购买了林业局永青林场8林班红松果实所有权后,雇佣姜洪从事红松果实采集工作,致使姜洪高空坠亡,仲继有应当承担姜洪死亡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本国、张鸿琳、林业局与仲继有雇佣姜洪的行为及姜洪高空坠亡的后果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和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李本国、张鸿琳、林业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64356元,丧葬费23258元,被扶养人菊美珍102936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93050元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一、仲继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尸检费、交通住宿费合计593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35元,减半收取,计5117.50元,由仲继有负担。鉴定费3300元,由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提出被上诉人林业局、李本国、张鸿琳与仲继有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1.林业局(甲方)与李本国(乙方)2011年7月5日签订《红松果实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乙方中标区域永青林场8林班2011年度至2015年度成熟的红松果实卖与乙方等内容,此合同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甲乙双方对此合同未提出异议,合同成立并有效。同理,李本国与张鸿琳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张鸿琳之后与仲继有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转让协议书亦合法有效。2.上诉人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提出林业局与李本国签订的买卖合同部分无效,且红松果实标的物的所有权未转移。《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林业局与李本国签订的《红松果实买卖合同书》约定,购买红松果实的价款为人民币98150元,2011年7月8日李本国将该款项一次性给付林业局,并于同日交付1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乙方李本国对购买的红松果实拥有所有权;乙方及雇佣人员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有权对乙方在中标区域的护林防火及护青保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对乙方掠青、毁坏、发生火灾等违规行为予以经济处罚;对他人侵犯乙方采集权和林木管护权的行为,乙方向林政或司法机关控告的,甲方应予以协助。由此可见,红松果实的所有权、采集权以及林木管护权已于林业局与李本国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转移,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林业局仅对中标区域的护林防火及护青保收工作具有监管职责,合同亦未约定不可转让,依法无需具有相关资质。3.死者姜洪在采集红松果实时,雇主仲继有基于转让协议已实际取得红松果实的所有权,故在红松果实采集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必然应由所有权人即雇主仲继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年9月11日姜洪在仲继有购买的红松果实采集区域永青林场8林班上树采集,其行为是否经仲继有同意,是否因疏于注意而坠树死亡,现无从查证,仲继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既而仲继有应当对姜洪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林业局、李本国、张鸿琳作为红松果实的出卖人与姜洪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亦不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关系,姜洪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林业局、李本国、张鸿琳无关。因此,被上诉人林业局、李本国、张鸿琳对上诉人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上诉人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提出四被上诉人连环买卖红松果实,因该红松果实需要采摘,存在商品缺陷,导致姜洪在采摘红松果实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四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因红松果实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对上诉人的此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姜洪尸体冷藏费31100元,鉴定费3300元是否应由四被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尸体冷藏费属丧葬费范畴,死者姜洪尸体冷藏费31100元已超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数额23258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3300元系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主张发生,鉴定无果,依法应由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自行负担。三、上诉人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的其他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由上诉人王秀桂、姜静雪、菊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蒲 素代理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