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帅、崔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帅,崔杏花,刘学礼,贾爱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620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东,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帅,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崔杏花,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学礼,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贾爱香,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刘帅、崔杏花、刘学礼、贾爱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刘帅、崔杏花、刘学礼、贾爱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占东、被告刘帅、崔杏花、刘学礼、贾爱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帅、崔杏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刘学礼、贾爱香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4日,被告刘帅与原告下属机构冉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帅授信金额为15万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刘学礼、贾爱香为被告刘帅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5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率9.58542‰,原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至2016年3月6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刘帅、崔杏花、刘学礼、贾爱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冉固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冉固信用社与刘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刘学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冉固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刘帅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刘帅借款时,系其与崔杏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帅、崔杏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帅、崔杏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定陶农商行与刘学礼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刘学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刘学礼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爱香虽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贾爱香没有法律约束力,定陶农商行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与其起诉的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且该承诺书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定陶农商行主张贾爱香承担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崔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在借款执行月利率9.58542‰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刘学礼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225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礼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帅、崔杏花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刘帅、崔杏花、刘学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