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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朱中裔与王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中裔,王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832号原告:朱中裔,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建,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朱中裔与被告王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中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方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中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在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所请。被告王方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中裔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另原告朱中裔当庭陈述,出借款是于2013年12月28日在重庆市璧山县湖上大酒店一客房内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方建的。此后,被告先后两次共归还了10000元。被告王方建对原告朱中裔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王方建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朱中裔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1月5号之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清愿承担一切后果。”,被告王方建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了5000元、于2016年6月15日归还了5000元,并由原告朱中裔将被告上述还款情况加注在借条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但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致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方建向原告朱中裔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朱中裔与被告王方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方建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朱中裔要求被告王方建归还借款1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朱中裔借款12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方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