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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50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潘龙、潘其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潘龙,潘其玉,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02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78、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339610K)。负责人:周伟洪,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王陶,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龙,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潘其玉,男,196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东亭)锡沪中路78号。法定代表人:潘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萍、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被告潘龙、周新莉、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平、王陶,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龙、潘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诉称:2010年9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依约借给潘龙47万元用于购置无锡市永利花苑24-69-502室房产。潘龙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潘龙结欠本金418206.6元,利息7362.14元,罚息50.11元、复利81.19元。潘其玉系共同还款承诺人,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包括潘龙在内的无锡市永利花园小区的贷款业主提供最高额3亿元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潘龙、潘其玉立即返还贷款本金418206.6元并支付欠息7362.1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为50.11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欠息之复利(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为81.19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欠息实际���付之日止,以上述欠息为基数,按合同利率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律师费14942元;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潘龙、潘其玉未答辩。被告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确认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按约借给潘龙47万元用于购置无锡市永利花苑24-69-502室房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0年,利率为央行同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每月20日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利率、复利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如有一期未能履行,即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本金、利息分别收取罚息、复利。如发生诉讼,借款人需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就上���借款潘其玉承诺与潘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包括潘龙在内的无锡市怡景苑小区贷款业主提供最高额3亿元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阶段性保证至贷款业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止。潘龙借款后,自2017年2月10日起即开始逾期,最后一次还本付息日为2017年6月。截止2017年10月25日潘龙结欠本金418206.6元,利息7362.14元,罚息50.11元、复利81.19元。为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诉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需支付律师费14942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潘龙未能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委托划款承诺书、结算试算单和个人贷款对账单、律师代理诉讼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潘龙借款合同关系、与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阶段性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潘龙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诉讼方式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潘龙依法应承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418206.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潘其玉依约和潘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潘龙尚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应对潘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的金额,不违反合同约定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采纳。综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潘龙、潘其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龙、潘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418206.6元并支付利息7362.14元及相应罚息和复利(截至2017年10月25日罚息为50.11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罚息;截至2017年10月25日复利为81.19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7362.14元欠息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支付复利)。二、潘龙、潘其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律师费14942元。三、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潘龙上述第一、二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潘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1147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已预交),由潘龙、潘其玉、无锡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伟代理审判员  袁晓阳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