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执异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程超申请执行刘丽、杨恒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超,刘丽,杨恒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2执异75号案外人熊英,女,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家住自贡市大安区。申请执行人程超,男,汉族,1977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刘丽,女,汉族,1979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杨恒洋,男,汉族,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本院在执��程超申请执行刘丽、杨恒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熊英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依法将其误打入法院已冻结的杨恒洋账户上的3万元,返还异议人熊英。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英称,其于2017年9月5日误把本该打给杨某的借款3万元误打给了杨恒洋,因杨恒洋的该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请求法院依法将该3万元返还案外人熊英。本院查明,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丽、杨恒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程超归还借款20万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该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恒洋、刘丽未按期履行义务,程超于2014年11月10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申请执行,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15自流执字第228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杨恒洋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210000.00元。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按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确定。本院冻结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登记名称为被执行人杨恒洋,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恒洋名下的银行帐户存款进行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熊英的异议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罗 莉审判员 李辛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古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