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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4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与许兴旺、俞梅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许兴旺,俞梅兰,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044号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与周谷堆路交口文昌雅居西南角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87364E(1-1)。负责人:王旭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兴旺,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俞梅兰,女,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铁路桥南侧,组织机构代码340100000267101.法定代表人:唐照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照云,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张丽,女,汉族,1980年8月8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诉被告许兴旺、俞梅兰、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唐照云、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旺、俞梅兰、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金通公司为促进产品销售、加快销售资金结算速度与原告签订《个人货运车辆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购买金通公司所销售的汽车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为贰年,最长不超过叁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以贷款行总行最终授信审批额度为准,期限为一年。关于汽车贷款担保方式,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为“借款人所购汽车抵押+金通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通公司按贷款金额的10%比例缴纳保证金”,因借款人即购车人为多人,为方便业务办理,双方约定金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总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不再就单笔借款业务出具《个人汽车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合作协议》还约定了业务操作流程、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金通公司、唐照云和张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金通公司、唐照云和张丽为金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总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和同意为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购车人购买按揭车辆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承诺函》,金通公司还与唐照云、张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2013年11月8日,被告许兴旺、俞梅兰(系夫妻关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与金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许兴旺、俞梅兰向金通公司购买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单价为29850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首付款90500元,未付的差额款为208000元由被告许兴旺、俞梅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许兴旺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货车)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9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偿还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许兴旺、俞梅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货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兴旺、俞梅兰自愿以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全部债务,2013年12月6日办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被告许兴旺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以及贷款保证人金通公司出具的《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208000元支付到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许兴旺却未在上述借款届满期后全额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19日,被告许兴旺尚欠本金20464.27元,利息181.67元,罚息4635.46元,总计25281.4元未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许兴旺与原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其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俞梅兰与被告许兴旺系夫妻关系,且是连带担保人,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被告俞梅兰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通公司、唐照云、张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许兴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许兴旺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5281.4元(暂计至2017年10月19日,实际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兴旺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此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俞梅兰、金通公司、唐照云、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兴旺、俞梅兰、金通公司、唐照云、张丽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金通公司为促进产品销售、加快销售资金结算速度与原告签订《个人货运车辆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购买金通公司所销售的汽车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为贰年,最长不超过叁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贷款最高授信额度以贷款行总行最终授信审批额度为准,期限为一年。关于汽车贷款担保方式,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为“借款人所购汽车抵押+金通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金通公司按贷款金额的10%比例缴纳保证金”,因借款人即购车人为多人,为方便业务办理,双方约定金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总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不再就单笔借款业务出具《个人汽车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合作协议》还约定了业务操作流程、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金通公司、唐照云和张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金通公司、唐照云和张丽为金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金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总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和同意为合作协议项下的所有购车人购买按揭车辆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承诺函》,金通公司还与唐照云、张丽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2013年11月8日,被告许兴旺、俞梅兰为生产经营需要与金通公司签订《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许兴旺、俞梅兰向金通公司购买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辆单价为298500元,付款方式为支付首付款90500元,未付的差额款为208000元由被告许兴旺、俞梅兰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1月29日,被告许兴旺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货车)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99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偿还从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许兴旺、俞梅兰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货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兴旺、俞梅兰自愿以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全部债务,2013年12月6日办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被告许兴旺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以及贷款保证人金通公司出具的《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贷款208000元支付到指定账户,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许兴旺却未在上述借款届满期后全额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0月19日,被告许兴旺尚欠本金20464.27元,利息181.67元,罚息4635.46元,总计25281.4元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许兴旺、俞梅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再查明:金通公司向原告缴纳了10%的保证金即208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没有扣除。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省银监局文件、被告金通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兴旺与俞梅兰、唐照云与张丽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货运车辆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汽车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购车合同》、《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借款抵押合同》、《车辆挂靠委托服务协议》、《承诺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提款申请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银行借据、银行《通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金通公司与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货运车辆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个人汽车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函》,被告金通公司、唐照云、张丽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被告许兴旺、俞梅兰与金通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购车合同》,被告许兴旺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汽车(货车)借款合同》,被告许兴旺、俞梅兰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抵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许兴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本付息,且合同已到期,被告许兴旺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金通公司向原告缴纳了10%的保证金即20800元,本案中原告没有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直接把上述保证金从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许兴旺、俞梅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5281.4元,扣除保证金20800元,依照惯例,先扣除利息罚息,剩余部分偿还本金,经过扣减,截止2017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81.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为实现本次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由于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兴旺、俞梅兰自愿以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俞梅兰、金通公司、唐照云、张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81.4元及利息(以本金4481.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为7.995%,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许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俞梅兰、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对被告许兴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俞梅兰、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兴旺追偿;五、驳回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96元,由原告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淝河路支行负担896元,被告许兴旺、俞梅兰、安徽金通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张丽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汪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宇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