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翔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迪速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翔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中山迪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875号原告:中山市翔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99号金盛广场1号商业楼52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3505085H。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被告:中山迪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火炬开发区中山港大道窈窕路段德昌顺物流场E栋03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53654215C。法定代表人:罗建明。原告中山市翔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迪速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品经济损失4137元并给付原告自判决生效至执行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委托被告寄往广州番禺中粮包装(广州)塑胶有限公司的产品快递包裹一宗,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告知原告快递丢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就弥补损失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未达成共识,故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速尔880297791314快递单;2.送货单、发票;3.速尔快递网上查询记录;4.国家邮政局申诉信息。被告辩称,原告的货物没写价值,没买保险,而且我也没看到单,公司什么记录也没有,我承认公司的单据可能不见了,但运单的赔款最多也就800块,所以按我们公司最高赔偿标准我愿意支付800元。我才收8块钱,如果承担那么多赔偿风险也不合理。而且原告也没写承保多少,事后叫我赔偿也不合理。我们不是保险公司,如果原告需要买保险,我们公司可以帮他购买。原告称我们合作多年,但我不知道。业务员说原告认识他,我也不知道,但我认可业务员是我司的员工。被告对其辩解,提供了空白快递单一份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向中粮包装(广州)塑胶有限公司邮寄包裹一份,并填写了880297791314号快递单,快递单上注明:寄件人:王生,寄件公司:翔海自动化,托运物品名称:配件;快递费:8元。快递单上没有注明揽收日期。快递单背面印有的《快递运单协议条款》载明:1.本运单项下服务收费包括快件运费和其他附加服务(如有)的费用。快件运费是依据寄递物品的重量(而非价值)来计算收取,因此,快件的毁损、灭失、短少的赔偿也是以支付的快件运费为计算基准。如寄件人寄递价值较高(超过运费5倍)的物品,可以自愿选择支付额外的保价费用,进行保价快递;2.赔偿及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的索赔,寄件人须在15天内向承运人提出并提供真实、准确的货物品名和价值证明文件,对于保价的货物,在正常资费外,另按保价金额的2%支付保价费,最低收费10元;保价金额为快件的实际价值,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票。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来赔偿,但最高额不超过快件的保价金额,如快件不足额保价,则按比例赔偿。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受损快件运费的五倍。被告承认其揽收了该包裹,但无法查询该包裹的相关信息。2017年6月26日,原告因该快递未送达客户而通过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进行申诉,申诉内容主要为:“2017年6月16日,我公司委托速尔快递货物到广州番禺,快递单号为880297791314,到2017年6月26日为止,客户没有收到货物,经过多次与速尔中山火炬网点查实,该货物处于丢失状态;经过和速尔中山网店沟通一直没有处理结果……”国家邮政局申诉网站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申诉回复:“经调解,2017年6月30日速尔公司回复:该件于6月17日由中山火炬发往广州番禺。针对申诉内容:该件我司业务员收取之后,系统一直无物流信息,经多方查找之后,未找到此件,现我司按照遗失处理,参照我司运单背单条款协议,对于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内件短少,按照实际价格赔偿,但最高额赔偿额为价值受损快件运费的5倍(此件运费8元,共赔40元)……”另查:原告自行制作的送货单显示,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中粮包装(广州)塑胶有限公司发货,具体为:微雾分离器7个,单价375元,金额2625元;油雾分离器7个,单价216元,金额1512元,合计41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丢失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快递单背面载明的“未保价快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受损快件运费的五倍”等条款,应视为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格式条款,该条款显然极大地限制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而被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原告亦没有在快递单背面签名、盖章确认,故前述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涉案货物的赔偿额应按照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虽提供了《送货单》拟证明所托运物品的价值,但因该快递单上仅记载了托运物品名称为“配件”,与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托运货物价值为4137元的主张。对于原告的赔偿主张,根据被告意愿,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其赔偿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迪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翔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货物灭失的损失800元;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翔海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