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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勇与黄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黄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1437号原告:李勇,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被告:黄宏,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李勇与被告黄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勇,被告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黄宏从原告店内购买豪爵宇钻125摩托车,加上户、办证共计7900元。当时被告出具欠条未付款额,双方约定一个月内原告将摩托车手续办好,被告付清购车款。原告按约定办好摩托车手续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以资金紧张等种种理由推脱付款。原告考虑与被告席亲戚关系,才赊给被告,但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黄宏辩称,不同意偿还,我不欠原告的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黄宏朋友张涛需购买摩托车,黄宏介绍张涛到原告李勇经营的摩托车店购买,车辆购置价及登记费用共计7900元。2015年9月12日,黄宏向李勇出具一份欠条后骑走一辆豪爵宇钻125摩托车交给张涛。李勇办理相应登记手续,登记车主为张涛妻子张燕,张涛支付李勇购车款1000元,余款黄宏、张涛均未支付。此后,张涛将摩托车退还给李勇,双方约定折抵3000元购车款。因余款未清偿,李勇多次主张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宏向原告李勇出具7900元摩托车购车款欠条后,原告李勇向其交付摩托车一辆,应视为双方订立摩托车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依据动产物权交付转让原则,黄宏已实际取得案涉摩托车所有权。李勇履行完毕车辆交付及登记义务,黄宏应支付相应购车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黄宏将车辆转交给张涛使用,并由张涛支付李勇购车款1000元及协商抵偿事宜,应视为双方约定由张涛向李勇履行购车款支付义务,因其未履行完毕,黄宏仍应当向李勇承担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李勇主张黄宏清偿购车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及车辆抵偿款3000元,李勇未清偿购车款为3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勇购车欠款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