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潘少枫、熊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少枫,熊英,韦劲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少枫,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英,女,1972年2月9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劲鸿,男,1969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捷进二路1号5楼06号。负责人:朱文杰,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潘少枫因与被上诉人熊英、韦劲鸿、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少枫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维修费621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0元,合共781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潘少枫与被上诉人熊英在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熊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责上诉人的车辆维修费。2016年11月27日,上诉人潘少枫将涉案粤R×××××车辆送到清远市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在2016年12月30日将粤R×××××车辆维修完毕,并出具结算清单(列明粤R×××××车辆的维修项目以及维修费用)及发票。另保险公司的勘查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记录、拍照,相片清楚证明车辆损坏的位置(车门的损坏、传动轴断裂、挡泥板的损坏、车轮铝框变形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粤R×××××车辆有损毁,但对该车辆明显损毁的维修项目产生的费用未予支持,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熊英口头答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韦劲鸿、华安财保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潘少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熊英赔偿潘少枫车辆维修费6214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0元,合共7814元;2、依法判决韦劲鸿对潘少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华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熊英、韦劲鸿、华安财保番禺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13时许,熊英驾驶粤C×××××号小汽车行驶至清远大道盛兴中英文学校路口与潘少枫驾驶的粤R×××××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潘少枫与熊英在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熊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负责潘少枫的车辆维修费。另查明,韦劲鸿是肇事车辆粤C×××××小汽车的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熊英与潘少枫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应予采信。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综合评判如下:对于潘少枫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根据其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予以确定。对于潘少枫主张赔偿车辆维修费6214元的请求,经查,潘少枫与熊英均表示交通事故案发后,未经物价部门的定损,而后潘少枫自行将粤R×××××号小汽车送交维修,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存档照片显示,本案粤R×××××号小汽车损坏情况与维修项目不大一致,熊英辩称潘少枫维修车辆的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潘少枫不能提交证据证实结算单上所列维修项目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合理项目,潘少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确实令潘少枫所驾驶的粤R×××××号小汽车受损,一审法院结合交警档案等证据,酌情确定潘少枫所驾驶的粤R×××××号小汽车维修费1770元,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确认车辆维修费1770元。对于潘少枫主张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请求,经查,潘少枫并无该方面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潘少枫主张赔偿误工费800元的请求,经查,潘少枫并无该方面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华安财保番禺支公司辩称,潘少枫仅是粤R×××××号小汽车驾驶员,非车辆车主,如潘少枫不能证明对该车的实际所有权,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潘少枫虽不能证明其是粤R×××××号小汽车的所有人,但其是该车事发时的驾驶员,其也能提供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车辆维修费,故此,潘少枫的损失1770元,应由华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潘少枫主张韦劲鸿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潘少枫全部损失,潘少枫可在保险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不适用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粤18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少枫支付赔偿款1770元;二、驳回原告潘少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潘少枫负担1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到清远市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案件相关情况,该公司理赔主管工作人员确认涉案粤R×××××号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上的维修项目和费用金额共6214元全部均是真实、合理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粤R×××××号车辆的维修费6214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上诉人潘少枫主张的交通费800元、误工费8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第一个争议焦点。一方面,从双方的协议约定上看。上诉人潘少枫与被上诉人熊英于2016年11月26日在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熊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负责上诉人车辆的维修费,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从双方的证据上看。上诉人潘少枫主张粤R×××××号车辆维修费用为6214元,并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发票予以佐证,结合一审法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存档照片,以及本院在二审期间到清远市友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定潘少枫确有将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而被上诉人熊英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RNU518号车辆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或过高的情形。故本院依法核定上诉人潘少枫的车辆维修费为6214元。该款由华安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上诉人潘少枫,且因被上诉人熊英并未购买第三者商业险,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421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上诉人熊英全部赔偿给上诉人潘少枫。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潘少枫的车辆维修费认定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潘少枫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仅是单方陈述,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潘少枫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802民初35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上诉人潘少枫;三、限被上诉人熊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214元给上诉人潘少枫;四、驳回上诉人潘少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赵永华审 判 员 禹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艳兰书 记 员 赖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