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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555号原告:徐某,男,汉族,1943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1,女,汉族,1948年8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某2,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刘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510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6360元(60天×106元/天);误工费12400元(120天×104元/天);伤残赔偿金59355元(32975元/年×12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徐相臣医疗费6677.3元,上述赔偿数额扣除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比例赔付,合计110324.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4日11时10分,马学刚驾驶×××号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5KM+600M时,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徐某及乘车人刘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学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学刚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马学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及治疗费用,并按医保用药比例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合理的住院天数来计算;营养费如无明确医嘱记载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根据合理的伤残等级以及伤者年龄等按相关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15日赤峰松山医院收据四枚,系原告刘某1发生事故后的救护车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费系鉴定机构依法收取,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某提交的疾病诊断书及用药清单,能够证明其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赤峰市××区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实原告徐某、刘某1为农民,以从事务农作为生活来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4日11时10分,马学刚驾驶×××号轿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5KM+600M时,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徐某及乘车人刘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学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学刚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马学刚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1于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51054.25元。2017年7月6日,原告刘某1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某1的损伤应评定为X级、X级伤残;刘某1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20日左右,护理期为6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870元。原告徐某于赤峰市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677.3元。庭审中,原告徐某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刘某1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马学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马学刚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刘某1请求的医疗费510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护理费6360元(60天×106元/天),误工费12400元(120天×104元/天);伤残赔偿金59355元(32975元/年×12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徐相臣医疗费66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舍标用药标准赔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刘某1医疗费510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0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护理费6360元、误工费12400元、伤残赔偿金59355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合计926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刘某1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未赔付部分52354.25元的30%,即15706.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徐某医疗费6677.3元的30%,即2003.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鉴定费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丽冰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栾书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