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胡发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乐平市乐平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81794755359Y。负责人:汪光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青,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笪义滨,男,200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法定代理人:董某,笪义滨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笪义涵,男,2011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法定代理人:董某,笪义涵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笪樟高,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美莲,女,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农民,住江西省德兴市,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德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发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驾驶员,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生,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系胡发盛堂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胡发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判金额基础上减少赔偿237459.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错误。根据原审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有效期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9日,并不能有效证明死者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五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上所记载的地址与其提供的租房产权证地址并不相符,原审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方向房东曹银花所制作的笔录系证人证言,曹银花未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同时曹银花户口本上所记载的内容存在严重涂改现象,又无户籍登记机关的盖章确认。关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银城镇派出所证明,证明上的所写的地址均与产权证上地址不符,且两份证明均无出具证明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确实充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显然已经超出。另,笪义滨、笪义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再者,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要素,村委会并非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祝美莲是否有收入来源,故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祝美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某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辩称:1、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死者笪仁杰虽系农村户口,但结合原审五原告所提供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等证据均能证实死者及其妻儿从2011年就常年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并不能仅仅局限为户口本上的户别限制。房东曹银花的户口本原户主是段冬明(系曹银花的丈夫)于2006年12月5日病逝,故出现户主改成曹银花,同时户口本原件也是有公安机关盖章的。上诉人认为租房合同上所记载的地址与租房产权证地址不相符,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指出原地址是银山路119号现117号。2、原审法院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限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本案中被上诉人祝美莲已是一个年满56周岁的农村老年妇女,不仅已超过了法定的女性退休年龄,同时祝美莲所在村委会也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故应认定祝美莲为死者生前的实际被扶养人,应支持其扶养费的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胡发盛辩称:没有答辩意见。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胡发盛、江西省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家属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11,35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前,五原告将诉请“511,352元”变更为“541,675元”,撤回对被告江西省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某系受害人笪仁杰的妻子,原告笪义滨、笪义涵系受害人笪仁杰的儿子,原告笪樟高、祝美莲系受害人笪仁杰的父母。2016年6月19日11时13分许,受害人笪仁杰驾驶赣E×××××号“殴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员余杰),由景婺黄高速公路赋春站出口驶出,行至江西省婺源县高速公路赋春站连接线304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变时,与沿304省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告胡发盛驾驶的赣H×××××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笪仁杰当场死亡,余杰受重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H×××××号“解放”牌中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胡发盛,登记所有权人为江西省乐平市沪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两者系挂靠关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法庭辩论前,五原告变更诉请“511,352元”为“54,1675元”,撤回对被告江西省乐平沪宏汽车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笪仁杰与妻子原告董某及儿子笪义滨、笪义涵生活居住在德兴市××××路原119号现17号曹银花家,职业为驾驶员,笪仁杰要抚养的人有其子笪义滨(2008年12月15日出生),笪义涵(2011年4月1日出生),应尽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要赡养的人有其母祝美莲(1960年9月24日出生),应尽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2016年10月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提出本起交通事故一死一重伤要求合并处理,本院已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4月18日,五原告提出本案不以本起交通事故的另案处理结果为依据,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申请恢复审理,本院认为五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7年4月19日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本案保险额分配为交强险10.2万元,预留2万元;商业三责险40万元,预留10万元。本院根据五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五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26,069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1,072.5元,[笪义滨88,475元(17,695元/年×10年÷2),笪义涵115,017.5元(17,695元/年×13年÷2),祝美莲77,580(9,128元/年×17年÷2),被扶养人数众多的不超过一人20年],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80元(80元/天×3人×7天)、交通费2,000元,车损29,600元,合计933,881.5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直系亲属笪仁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合理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婺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笪仁杰与被告胡发盛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五原告与被告胡发盛未提出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赔偿责任本院决定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五原告合理损失人民币517,940.75元,[交强险10.2万元+商业三责险(933,881.5-10.2万元)×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和赣H×××××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江西省乐平市沪宏运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10.2万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0万元;再由被告胡发盛赔偿五原告15,940.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50.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发盛赔偿原告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15,940.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原告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承担2,304元,由被告胡发盛承担2,304元(未履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胡发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死者笪仁杰要抚养的人有其子笪义滨(2008年12月15日出生),需抚养10年,笪义涵(2011年4月1日出生),需抚养13年,应尽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要赡养的人有其母祝美莲(1960年9月24日出生),需抚养17年,应尽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从本案被扶养人需扶养的情况看:①在前10年三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22,260元[17,696元/年×2人(两个儿子的生活费)÷2人(父母2人抚养)+9,128元/年×1人(一个老人的生活费)÷2人(兄妹2人抚养)],超过了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7,696元,故这10年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只能按17,696元/年×10年=176,960元计算。②在接下来的3年中,尚有二人需要扶养,年赔偿总额为13,412元[17,696元/年×1人(小儿子的生活费)÷2人(父母2人抚养)+9,128元/年×1人(一个老人的生活费)÷2人(兄妹2人抚养)],未超过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17,696元,这3年两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13,412元/年×3年=40,236元计算。③最后还剩被扶养人祝美莲需扶养4年,年赔偿总额为4,564元[9,128元/年×1人(一个老人的生活费)÷2人(兄妹2人抚养)],未超过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9,128元,这4年被扶养人祝美莲的生活费按4,564元/年×4年=18,256元计算。综上,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6,960元+40,236元+18,256元=235,452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一、关于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笪仁杰虽系农村户口,但结合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一审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德兴市公安局银城派出所的证明、德兴市银城街道水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等能证实死者从2011年起就常年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房东曹银花的户口本出现涂改系因原户主段冬明(曹银花的丈夫)于2006年12月5日病逝,故户主改成曹银花。租房合同上所记载的地址(银山路119号)与租房产权证地址(银山路117号)不相符,在德兴市公安局银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已证实原地址银山路119号现为银山路117号。上诉人对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判决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笪义滨、笪义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笪义滨、笪义涵跟随父母常年在德兴市××、学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上诉人提出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祝美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亦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6,069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452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1,68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29,600元,合计888,261元。婺源县交警大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笪仁杰与胡发盛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按事故责任划分各承担50%,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合理损失为495,130.5元,[交强险10.2万元+商业三责险(888,261-10.2万元)×50%],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10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393,130.5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2016)赣1130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495,130.5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16元,减半收取4,608元,由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负担2,304元,被上诉人胡发盛负担2,3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平支公司负担8,516元,被上诉人董某、笪义滨、笪义涵、笪樟高、祝美莲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水娣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余林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