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1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衣立波与耿照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立波,耿照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1919号原告衣立波,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拜泉县。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照记,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现住卢氏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3267433652负责人:史常青,副总经理。住所: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北七街坊*号院*号楼*层。委托代理人,侯杰,男,汉族,1985年12月10日生,住卢氏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1772056J,法定代表人:申海燕,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委托代理人:陈瀚,系该公司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衣立波与被告耿照记、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立波的委托代理人范亚利,被告耿照记、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衣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63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2日,被告耿照记驾驶车牌号为豫M×××××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建路行驶至靖华大道与××路交叉口时,将原告撞到致伤。后被告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数天后回家休息。后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进行了责任划分,耿照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涉案豫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三责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因该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耿照记辩称,他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他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他。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原告的病例显示有××五年,且该次事故显著轻微,仅右肘部皮肤擦伤。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治疗用药和住院天数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根据临时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日期为5月22日,前两天有护理措施,5月23日到出院当日没有任何护理措施,认为有挂床治疗嫌疑。误工费计算时间与标准均过高,没有三十天的必要性,而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证明效力较弱,建议法庭按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应当提交前六个月工资明细和纳税凭证及保险缴费凭证。对护理费意见和误工费意见一样,而且根据原告伤情肘部擦伤不需要护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合计每天30元计算,天数应当以法庭查证天数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他公司参与本案和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主要依据,因此本案的保险责任应当查明;事故车辆豫M×××××在他公司处仅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较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应由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他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衣立波提交的证据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3卢氏住院病例,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认为有矛盾,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4劳动合同书、证据5工资清单、证据6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工资条一份,认为该证据系伪造,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是伪造,但未提供相关郑钧予以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部分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2日17时10分,被告耿照记驾驶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建路行驶至靖华大道与××路交叉口时,将原告衣立波撞到致伤,造成衣立波受伤之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卢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耿照记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衣立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当日原告衣立波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肘关节皮肤擦伤,腰间盘突出症等伤情,住院9天,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休息,2、复查、首次2周之后,之后遵医嘱,3、继续药物治疗,4、腰椎间盘突出症简易理疗治疗,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耿照记垫付,费用共计288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豫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财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衣立波和丈夫均从事母婴用品零售业工作,后双方因该次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为此原告衣立波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耿照记驾驶豫M×××××号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耿照记承当事故主要责任,衣立波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已经经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涉案豫M×××××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三门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樊花丽的经济损失经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2880,2、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以上共计3150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死亡伤残费用部分:因原告和其丈夫均从事商品零售业,所以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1、护理费39990元÷365天×9天=986.04元,2、误工费,因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继续休息,复查首次2周,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23天,即39990元÷365天×23=2519.88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3555.92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部分予以赔偿。太平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衣立波(3150元+3555.92元)=6705.92元。被告耿照记垫付的医疗费228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从6705.92元中直接退还给被告耿照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425.92元;二、驳回原告衣立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耿照记承担60元,原告衣立波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其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