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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春与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龚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2301行初44号原告王春,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东湖街道环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2569201798W。法定代表人王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孔楠,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交易中心主任,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金,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龚琼,女,1980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春诉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仁县住建局)及第三人龚琼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出波,被告兴仁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孔楠、周仕金,第三人龚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随后又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涉及土地颁证行为在先,涉案房屋登记在后,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4月5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恢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7月8日,被告兴仁县住建局向原告王春颁发了“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将第三人龚琼登记为该房屋共有人。原告王春诉称,涉诉房屋所有权证是申请人父亲王缓靖于1998年6月出资向林长奇购买土地后,于1999年在所购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结婚,上述土地系原告个人婚前合法财产。2002年,原告到兴仁县住建局(××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即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该产权证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后,本案第三人的父亲龚绍福在未经原告授权和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到被告处申请将第三人添加为该房屋共有人。被告在未认真审查相关资料和办理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违规在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上将本案第三人龚琼的名字添加到该证上,将第三人明确为该房屋的共有人。2016年原告在与第三人离婚诉讼中,第三人才将该房产证拿出来证明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兴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依据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了平均分割,这一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所述,被告兴仁县住建局于2002年7月8日颁发的“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将本案第三人的名字明确为共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内容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兴仁县住建局于2002年7月8日颁发的“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在程序违法、内容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在房产证上添加共有人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三、兴仁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存根)、兴仁县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查勘表、房产登记信息申请表、兴仁县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验证)审批表、规划许可证,证明该房屋从规划审批到办证,均明确该房屋系原告私产,在原告没有主张将该房屋明确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自行主张将该房屋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四、律师调查笔录5份,证明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指土地是原告的父亲王缓靖于1998年6月出资向林长奇购买,1999年在所购的土地上建房,原告与第三人系2002年登记结婚,上述土地系原告个人婚前合法财产;五、(2015)仁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系原告的父亲王缓靖于1998年出资向林长奇购买;六、林长奇、邓帮模、白富玉、梁忠玉证人证言,证明土地是原告1998年向林长奇购买的宅基地,买后在该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与第三人是2002年结婚,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兴仁县住建局辩称,根据《物权法》19条的规定,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产权异议,异议成立当事人同意变更登记的可以变更登记,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登记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后变更登记。本案被告是根据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黔城规定字第仁规2000第1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当事人申请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登记并无瑕疵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仁县住建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统一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证明原告王春及委托代理人龚绍福和房屋所有权人龚琼于2002年4月26日依法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申请;2、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王春及其共有人龚琼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3、黔城规字第仁规2000第1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该规划符合办证条件之一,是原告提供到被告处办证的事实及登记表上并没有共有人的签字栏;4、兴仁县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查勘表,证明原告王春及其房屋共有人龚琼所申请办理登记的房屋基本情况及四至界限清楚,产权明确,勘查表中没有共有人签字栏;5、兴仁县房屋所有权初始、转移、变更、验证审批表,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王春及其房屋共有人龚琼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所提供的证据,情况属实符合办理条件,决定给予办理登记,并向其发放了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颁证房产证,证明被告依原告的申请作出颁证的行为。第三人龚琼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载明第三人属于产权共有人。被告办理的登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龚琼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王春及第三人龚琼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二、(2015)仁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法夫妻并已经兴仁县法院判决离婚,同时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宅基地系原告王春和第三人龚琼夫妻共同财产;三、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产权证是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即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四、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依法定程序取得即是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五、契约,证明林长奇转让该宗宅基地给王春和龚琼。原告所举六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三、五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四组不予认可,第六组中对梁忠玉的证言予以认可,对其余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三、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六组中对梁忠玉的证言予以认可,其余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中的3、4、5分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1、2份不予认可,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所举五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四、五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只认可对自己颁证的行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三、四组无异议,第二、五组效力待定,不予质证。本院综合全案,对被告、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认定,第三、五组认可其真实性,第四组不予认可,第六组证人证言陈述较为客观,但对当时交易时间、对象模糊,无法确认具体事实;对第三人所举第一、二、四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组系本案审查对象,不作认定,第五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春与第三人龚琼原系夫妻,二人于2002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8日,兴仁县人民政府作出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兴仁县城关镇环城西路东抵环西路,南抵杨美兴地界,西、北抵水沟,面积为486.7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登记给王春、龚琼共同使用。同年11月27日,兴仁县人民政府建设局对原告王春作出黔城规字第仁规2000第1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王春在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上建房。2002年4月26日,第三人龚琼之父龚绍福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房屋登记,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春,代理人为龚绍福,房屋状况为:一幢三间二层砖混住宅,建筑面积为173.78平方米,共有人为龚琼,土地使用证为:兴国用(2000)字××号。2002年6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经现场查勘,于同年7月8日颁发的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春,共有权为龚琼。被告作出讼争房屋登记行为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兴仁县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查勘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另查明,2015年7月,第三人龚琼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春离婚,在离婚诉讼中,因财产分割涉及本案以房屋及国有土地,王春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房屋登记。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春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案外人兴仁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8日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4月5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3行初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兴仁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8日颁发的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本案原告、第三人及兴仁县人民政府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兴仁县住建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建成的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定职权,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2001年《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二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第十三条规定,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本案中,被告2002年据以作出讼争房屋登记行为的依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国用(2000)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兴仁县城镇房屋所有权证查勘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首先,《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的代理人为龚绍福,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缺乏代理人龚绍福及第三人龚琼的有效证件,同时证据中亦未见原告王春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委托书。而第三人作为讼争房屋登记的共有人,其在庭审时称,申请办理房屋登记时,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其父龚绍福到被告处办理其当时在场,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房屋共有权人(签章)处系其父代签的理由,并不符合常理,同时亦无证据印证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授权第三人之父办理房屋登记的主张。据此,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存在瑕疵。第二,因讼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的法律及部门规章,均规定土地使用权证书系房屋登记的凭证之一,因涉案房屋登记所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讼争的房屋登记基础已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于2002年7月8日颁发的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7月8日颁发的仁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必林审 判 员  舒其琪人民陪审员  XX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寿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