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5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959号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勇明,侯尤芳,姚波,姚成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95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树彬,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尚庄支行行长。被告:姚勇明,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箱姚马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9********。被告:侯尤芳,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姚马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66********。被告:姚波,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姚马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5********。被告:姚成飞,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乡姚马村,住该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87********。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勇明、侯尤芳、姚波、姚成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勇明、侯尤芳、姚波、姚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我行借款70000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姚勇明在我行贷款70000元,2016年9月16日发放,于2017年9月15日到期,由被告侯尤芳、姚波、姚成飞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已逾期多日,我行人员多次上门催要,四被告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姚勇明、侯尤芳、姚波、姚成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被告姚勇明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6212‰等内容。同日,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尤芳、姚波、姚成飞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侯尤芳、姚波、姚成飞为被告姚勇明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5月20日,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勇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姚勇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勇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侯尤芳、姚波、姚成飞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侯尤芳、姚波、姚成飞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尤芳、姚波、姚成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勇明追偿。被告姚勇明、侯尤芳、姚波、姚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侯尤芳、姚波、姚成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姚勇明、侯尤芳、姚波、姚成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