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26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庆华与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马智勇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华,北京世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杨宝祥,中融富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金丝楠家具有限公司,马智勇,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26513号原告马庆华,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世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环世贸中心C座11层西区。法定代表人孟文。被告杨宝祥,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县。被告中融富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永安东里16号五层A526。法定代表人李小东。被告北京金丝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中街2号院乙2号楼56号1-2层。法定代表人马智勇。被告马智勇,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302。法定代表人陈文环。原告马庆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宝祥、被告中融富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丝楠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马智勇、被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被告,分别表述时各简称世银公司、杨宝祥、中融富邦公司、金丝楠公司、马智勇、采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依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世银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半年收益6万元;2、世银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3、要求其余被告与世银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世银公司签订《北京中坤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书),约定原告以有限合伙人的名义出资100万元,期限一年,年收益率为12%,该款项由世银公司以融资协议的方式出资给金丝楠公司。世银公司与金丝楠公司另签有《抵押协议》、《质押协议》。另杨宝祥、中融富邦公司、马智勇、采禾公司均对世银公司的付款义务出具了保函。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00万元。但至协议期满,世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收益,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半年收益6万元,后其虽二次出具承诺,但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六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世银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世银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通过定向吸纳新合伙人设立北京中坤汇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原告以有限合伙人的名义出资100万元,并获取固定收益。世银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函》载,投资金额100万元,自本投资计划成立日起,即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投资资金的年化收益率为12%,投资收益每满半年分配一次。当日,原告向世银公司支付了100万元。2013年4月28日,中融富邦公司向原告出具《保函》,承诺就合伙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总价款加约定收益,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日期结束后两年内。马智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现合伙协议书期满,世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收益,尚欠本金及收益6万元未支付。2014年7月26日,杨宝祥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原告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12日,采禾公司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书》,承诺对原告投资世银公司项目本金和利息负无限连带责任,由于世银公司已经逾期违约,采禾公司承诺在2016年4月12日前偿还。另,原告出具世银公司与金丝楠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书》、《质押协议》、《抵押协议》欲佐证金丝楠公司实际使用了所投款项,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宗勇、于书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原告系该案受害人之一,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21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杨宝祥(另案处理)成立世银公司对外募集资金,2011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中环世贸大厦C座11层等地以世银公司名义发起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与投资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吸引投资人投资入伙的形式,先后向5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亿余元,由于世银公司到期未能兑付投资人本金及收益,部分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截至目前共有270余名投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涉及金额共计2.8亿余元,造成损失共计2.7亿余元,据此判决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退赔投资人损失,在案查封、冻结、扣押款物依法予以处理。因部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刑终2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世银公司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其经营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裁定驳回被告人的上诉。又查,原告曾经于2014年8月以相同案由起诉六被告至本院,后于当年12月撤诉。本院认为: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世银公司属于个人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所设公司,现该公司仍存续,且原告投资损失未得清偿,故原告要求世银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并参照约定收益率赔偿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应予支持。中融富邦公司、采禾公司、马智勇自愿为世银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上述被告承诺的保证范围限于投资本金及收益,未包含违约责任,故应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杨宝祥下落不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亦应按照承诺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能就金丝楠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提供相应证据,其仅以金丝楠公司系资金使用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庆华投资款一百万元、收益六万元;二、被告北京世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庆华逾期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投资款实际返还之日;三、被告杨宝祥、被告中融富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智勇、被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与被告北京世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被告北京世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宝祥、被告中融富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智勇、被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世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宝祥、被告中融富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智勇、被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马庆华已交纳,被告北京世银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杨宝祥、被告中融富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马智勇、被告采禾盛世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庆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 辰人民陪审员 景 新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青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