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6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与王文波、包青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王文波,包青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1民初5634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兴隆大街北龙山路-永安路。经营者:孙国辉,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爱坤,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销售中心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农街。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文波,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敖包苏木马家西伯嘎查080号,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青林,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敖包苏木马家西伯嘎查226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文波、包青林给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购买山拖404(国三)型拖拉机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30000元×0.02元×11个月(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5月13日)】,本息合计36600元,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王文波、包青林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王文波、包青林向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购买山拖404(国三)型拖拉机欠款30000元,被告王文波、包青林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为0.015元,并约定2016年12月10日还款,逾期则按月利率0.03元计算,欠款到期后经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多次索要,被告王文波、包青林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起诉被告王文波、包青林后,不能提供被告王文波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不能提供被告王文波准确的送达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8元退回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华大富通农机销售中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都达古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 泽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