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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4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隆珍权与隆春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珍权,隆春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4民初258号原告:隆珍权,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勇,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茗锂,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隆春权,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原告隆珍权与被告隆春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珍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茗锂,被告隆春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珍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新县村道五山至昌明线行驶,至6KM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因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各执一词,导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是因为被告操作失当才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受伤,只是原告的车辆轻微损坏,因被告当时同意支付修理费,原告为此将摩托车送去修理,但当原告向被告主张850元修理费时,被告却反悔,综上,为保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隆珍权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新公交证字[201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3、送货单(修车清单),证明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4、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被告隆春权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操作不当”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驾驶自家手扶拖拉机到村道五山至昌明线6KM处的路边沙场取沙土,被告正右拐进路口时,原告违规超车才造成追尾事故;2、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自行撤离事故现场,使交警大队无法认定责任。由于双方没有受伤,原告车辆也只是轻微损坏,交警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各自车辆自行维修,没有要求谁帮谁的问题,被告也没有同意支付原告任何修理费,原告的850元修理费不知从何而来,请法院进行核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隆春权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隆春权、黄某(黄记摩修店业主)调查及向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1、隆春权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调查);2、黄某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调查);3、隆珍权询问笔录一份(交警调取);4、隆春权询问笔录一份(交警调取);5、事故现场图一份(交警调取);6、事故现场照片8张(交警调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成因问题。原告诉称因被告驾车突然右转弯,其避让不及才发生事故;被告辩称系原告违规超车才造成追尾事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自行撤离事故现场,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原告、被告调查后,仍因双方对本起事故成因各执一词,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本案审理当中,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被告上述事故成因的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金额及由谁负担问题。原告诉称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850元。被告辩称其没有同意支付原告修理费,请法院核实原告修理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由他人运送到黄某摩修店修理并由被告支付运费,原、被告分别到摩修店查看修理情况后,黄某才对摩托车进行修理,被告虽对修理费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修理费850元予以认定,对修理费负担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再作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新县村道五山至昌明线由孔浪屯往昌明街方向行驶,被告驾驶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在原告前方同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6KM路段时,原告车辆与正在右拐弯进路边沙土场的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车头损坏、被告拖拉机驾驶室下方右后刹车线脱断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请他人将其驾驶的摩托车运送到昌明街黄某摩修店修理,被告为此支付运费10元,被告驾车离开继续装运沙土,双方自行离开现场。同日17时22分,因原、被告双方就修理费负担问题无法协商解决,原告向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对原告、被告询问调查。2015年9月13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发生事故后双方自行撤离现场且对道路交通事故如何发生各执一词,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为由,出具新公交证字[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摩托车共维修“大灯箱、大灯总成、下三星、前叉盖、前叉总成、前轴、挡风板、车篮、前轮内胎、拨盘等部件,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85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依法取得准驾车型“C4D”机动车驾驶证,其系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被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手扶拖拉机所有人,该手扶拖拉机没有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原、被告驾驶上述车辆均未依法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比例如何确定?二、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均未对对方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事故中,原告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无证驾驶无牌号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在车辆无转向灯的情况下右拐弯时没有尽到合理提示后方来车安全注意义务,原、被告双方自行离开事故现场等情形,推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导致原告丧失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有责任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修理车辆费用,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春权应向原告隆珍权支付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85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春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新军审 判 员  何文光人民陪审员  陆忠茂人民陪审员  黎德兴人民陪审员  冯宗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鸿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