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6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武汉盛势互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北百瑞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盛势互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湖北百瑞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6513号原告:武汉盛势互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建设新村485号。法定代表人:洪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百瑞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西环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盛势互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势互动公司)与被告湖北百瑞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瑞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势互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杨凯,被告百瑞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势互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瑞锦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所欠款项350,0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百瑞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百瑞锦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9月20日分别签订《整合推广代理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为百瑞锦公司营销的楼盘提供广告策划等服务,期限均为12个月,合同价款均为600,000元,每期服务费用均为每月5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百瑞锦公司提供广告策划等服务至2017年1月底止。期间,自2016年4月1日起,根据百瑞锦公司指示,经双方协商,每期服务费用下调为40,000元。2017年初,百瑞锦公司即拖欠合同款项。经我公司多次与百瑞锦公司协商和对账,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百瑞锦公司截止2017年1月底,共欠我公司前期策划广告费用450,000元未付,还款时间为:百瑞锦公司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如按时还清欠款,则还款总额调整为400,000元。协议签署后,百瑞锦公司于2017年5月1日支付100,000元欠款,剩余款项并未支付。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百瑞锦公司辩称:1、盛势互动公司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合,盛势互动公司与我公司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是第一次合同;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是第二次合同,当时约定的服务费用是每月50,000元。至2016年3月24日,双方达成共识,以计划书形式约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服务费下调为每月40,000元。盛势互动公司的策划服务应至2016年9月,后续双方合作内容及价款未约定。截止2017年1月26日,我公司仅欠合同价款190,000元;2、根据合同约定,盛势互动公司应向我公司提交相关增值税票据,但该公司至今为止欠付我公司增值税发票未交付,金额应计338,100元,故未达到盛势互动公司的付款条件,也未达到支付相应利息的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百瑞锦公司对原告盛势互动公司提交的百瑞锦公司及盛势互动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百瑞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4年10月10日、2015年9月2日《整合推广代理服务合同》;2016年3月24日《百瑞锦置业广告策划服务计划书》;2017年3月15日《还款协议》;2017年5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发票签收回执单》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盛势互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盛势互动公司提交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被告百瑞锦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原告盛势互动公司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4363185、04363192、04363199、05437074、05437075、05437085、10253479、10253489、07437318、07437323、08346376、08346383、21578464、24396619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与被告百瑞锦公司确认无异议的《发票签收回执单》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采信,其余《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因原告盛势互动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百瑞锦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盛势互动公司(作为代理方,乙方)签订《整合推广代理服务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为整合推广服务公司,为甲方提供整合推广代理服务,委托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总费用为6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月月服务费为50,000元,于2014年10月6日前支付;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甲方应按每月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即当月服务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当期服务费,亦即甲方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按月于每月3日前向乙方各支付50,000元;乙方以营销策划费科目开具每笔服务费的正式发票,并于提前10日前将发票提供给甲方,并按照甲方财务程序向甲方办理请款手续,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包含媒介发布费用和制作费用(制作费用界定:模特费、影视制作费、电台录制费、专业摄影费、租片费、运输费、邮寄费、翻译费、印刷费、三维动画制作费、数码印刷、打样费、网站制作费以及项目内外部包装制作费)。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期限为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整合推广代理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甲方应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于每月22日前按月向乙方支付各50,000元,合同总额仍为600,000元。该合同的其余内容同2014年10月10日的《整合推广代理服务合同》内容一致。2016年3月24日,盛势互动公司向百瑞锦公司出具《百瑞景置业广告策划服务计划书》,该计划书中载明:鉴于“麻城广场”项目2016年进入中后期,应贵公司要求我方本着长期服务老客户的合作诚意,同意在原服务费的基础上调整为自2016年4月1日起,下浮20%,即广告策划服务费为40,000元(含蕲春项目、后续新项目前期企划工作、公司品牌服务、麻城广场商业运营、部分企划工作等)。2017年3月15日,就所欠盛势互动公司的款项,百瑞锦公司向盛势互动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中百瑞锦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1月底,共欠盛势互动公司前期策划广告费用450,000元整。该协议并载还款时间为:5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10月1日前还款200,000元。该协议还载明如果按时还清欠款,则还款总额调整为400,000元。百瑞锦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向盛势互动公司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整合推广代理服务合同》及《百瑞景置业广告策划服务计划书》、《还款协议》是盛势互动公司与百瑞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百瑞锦公司未按约向盛势互动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盛势互动公司主张百瑞锦公司应向其支付所欠款项3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即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百瑞锦公司虽辩称盛势互动公司的策划服务仅至2016年9月,且该公司未向其交付2016年10月、11月的增值税发票,尚不具备付款条件,而其实际欠款为190,000元,但百瑞锦公司出具的涉案《还款协议》不仅载明服务截止期为2017年1月底,并载明了欠款金额及具体的还款时间,百瑞锦公司的上述辩称观点与《还款协议》反映的事实相悖,且百瑞锦公司对其辩称观点不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百瑞锦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延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故本院对盛势互动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全部支持,百瑞锦公司应向盛势互动公司支付所欠费用35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即按3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盛势互动公司超过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盛势互动公司另主张由百瑞锦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但除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外,盛势互动公司对本案还产生了其他费用不能提出具体支出项目及金额,故本院对盛势互动公司除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外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百瑞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势互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服务费350,000元;二、被告湖北百瑞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势互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偿付利息损失(即按3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盛势互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邮寄费40元,共计3,315元,由被告湖北百瑞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武汉盛势互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湖北百瑞锦置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盛势互动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习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