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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3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罪犯樊大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樊大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3168号罪犯樊大鹏,男,1983年10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樊大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缴获的毒资10500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樊大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4年2月开始在惠州市仲恺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同年7月8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富华东街16号门口抓获樊大鹏,从其身上缴获0.37克海洛因,后从樊大鹏租住的富华东街16号308房内查获29.64克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90.08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2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樊大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大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