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执2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本法、江大琴、杨显芳、王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刘本法,江大琴,杨显芳,王兴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4执2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6633-1。负责人周鸿,行长。被执行人刘本法,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江大琴,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杨显芳,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被执行人王兴美,女,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与刘本法、江大琴、杨显芳、王兴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刘本法、江大琴、杨显芳、王兴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5285.15元,并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235%计算自2016年7月11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82元,执行费729元,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刘本法、江大琴、杨显芳、王兴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掇刀支行对此予以认可并书面要求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乔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