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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某1与陈某、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1,陈某,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2民初1084号原告:周某1,男,200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法定代理人:周某(原告周某1之父),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刘军,均系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姚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121号万福大厦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642178943。法定代表人:王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陈,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某,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周某1诉被告陈某、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淮北支公司)、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陈某、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都邦财保淮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陈、陈宇坤,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用等共计127447.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轻型货车,沿X011濉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铁佛镇××段,雨雪天气不降低车速,发生事故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被告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黄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相刮,致使皖F×××××乘车人周某1(原告)、周某2、张某、鞠某受轻微伤、以及三轮车驾驶员黄某、乘车人李某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濉溪大队勘验并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淮北某商贸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责商业险,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并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及三期鉴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顺达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身份不清,事实不清,无法按合同标准计算。2、涉案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是30万元,足够理赔;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31日,根据规定是诉讼时效一年,所以超过诉讼时效;4、各项损失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事故发生时不足15岁,伤残误工期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都邦财保淮北支公司辩称:1、药费需要扣除10%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该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在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时间过高,我公司认可33天营养期;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尚未成年,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户籍证明,户籍标准适用不当,我公司认可其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认为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拟认可3000元;2、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梁某辩称:本案事实清楚,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已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某虽然承担次要责任但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告坐梁某的车不是梁某邀请的,是无偿捎带原告,对原告来说梁某无任何过错;2、捎带原告是梁某履行他人安排的行为,梁某是听从安排人的指挥所为,应由安排人承担赔偿责任,安排人对梁某不享有追偿的权利;3、梁某与安排人之间及与本案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赔偿项目,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要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所有赔偿项目,梁某都不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梁某在本案中对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梁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情理和法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梁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濉溪县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2016年3月9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6日三张在濉溪县医院门诊的医疗费票据,因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无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濉河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证人陆某的证言,因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16时40分,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轻型货车,沿X011濉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铁佛镇××段,遇雨雪天气不降低车速,发生事故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F×××××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黄红波驾驶电动车发生相刮,致使皖F×××××乘车人周某1(15岁)、周某2、张某、鞠某受轻微伤、以及三轮车驾驶员黄某、乘车人李某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雨、雪等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时操作不当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雨、雪等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黄某、以及乘车人周某1(15岁)、周某2、张某、鞠某、李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医院入院治疗33天,入院诊断:头、面部、口腔外伤;上切牙断裂。出院医嘱:可予美容科进一步诊疗瘢痕;门诊随访等。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193.63元。2017年3月13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1之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45-50天为宜、伤后护理33日为宜、伤后营养33-40日为宜。后期医疗费约15000-16000元(面部疤痕整复)、牙齿整复约3000元,使用寿命约12年;周某1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梁某系皖F×××××的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系皖F×××××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原告周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当庭陈述,在事故发生之前,因周某1属于计划生育超生没有户口,2017年2月22日办理的户口登记信息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陈某驾驶车牌号为皖F×××××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都邦财保淮北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陈某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顺达公司作为皖F×××××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在庭审答辩称原告乘坐其车,是其无偿捎带,而且捎带原告是梁某履行他人安排的行为,对原告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安排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梁某的这一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周某1乘坐梁某驾驶的车辆前,其曾明确拒绝周某1乘坐其驾驶的车辆,也未提供是受何人安排履行职责的证据,梁某既已同意捎带周某1就应当将原告安全、及时、准确地送达目的地。故对梁某在驾驶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给周某1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梁某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顺达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31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是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自述从事故发生,原告一直在治疗,直至2017年2月24日在伤情稳定的情况下,向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按照法律规定一般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一年内尚未治愈,且仍在治疗的,视为诉讼时效中止,待伤情稳定或者痊愈后再开始计算时效。本案中周某1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对被告顺达公司的辩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周某1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经核查受害人周某1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10193.63元,本院依法确认;都邦财保淮北支公司在庭审答辩中称药费需要扣除10%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虽然有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误工45-50天为宜,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只有15岁,属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周某1未举证证明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审批手续,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周某1要求护理费按114.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周某1的护理期限为33日,周某1护理费为3768.60元(114.20元/天×33天)。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周某1的住院天数、参照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交通费330元(10元/天×33天)。5、残疾赔偿金,周某1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发生前其无户口信息,虽然2017年2月22日办理了户口登记信息系城镇居民户口。但在此之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户籍信息或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周某1残疾赔偿金为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周某1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周某1要求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后续治疗费,虽有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周某1年龄尚小,且伤在面部和牙齿,后续治疗对于受害人的以后恢复起着重要的作用,且被告都邦财保淮北支公司、梁某在庭审答辩中也称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该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在进行赔付。其辩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1可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8、鉴定费,周某1因鉴定花费1900元,有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受害人周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193.63元、护理费3768.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6822.23元。对于陈某驾驶皖F×××××轻型货车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1医疗费10000元、周某1的护理费3768.60元、交通费33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合计承担:42538.60元。对超出的医疗费2383.63元[(医疗费10193.63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10000],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周某1医疗费1668.54元(2383.63元×70%)。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4207.14元。对原告周某1超出的医疗费2383.63元,按事故责任梁某应赔偿周某1医疗费715.09元(2383.63元×30%];鉴定费19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陈某承担1330元(1900元×70%),由梁某承担570元(19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4207.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付清;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周某1鉴定费1330元,被告淮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周某1医疗费715.09元、鉴定费570元,合计1285.09元;上述第二项至第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4.5元,原告周某1承担901.5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