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郝汉华、桂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汉华,桂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917号申请执行人:郝汉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桂城,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本院在执行郝汉华与桂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桂城应当履行本院(2017)鄂0107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下列义务:1、向郝汉华支付工资6,600元及利息300元;2、向郝汉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0.175‰计算);3、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桂城银行存款人民币6,97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唐华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岸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