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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与邱福生、蔡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729号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文达路八号之一2楼。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福生,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新加坡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金博水岸1号楼29层02单元。被告:蔡月英,女,1954年8月29日出生,新加坡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金博水岸1号楼29层02单元。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邱福生、蔡月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以双方就诉求所涉款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安吉利家物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柯雅玲审 判 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肖金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