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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雷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强,男,199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屏山县看守所。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宏亮、被告人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雷强到屏山县屏山镇步行街,将邓某停放在“小咖网咖”楼下过道内的一辆车牌号为川QDW×的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邓某被盗的摩托车认定价为4970元。2017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雷强骑上述盗窃所得的白色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到屏山镇新市分流区C6地块,盗窃8栋1、2单元之间的三轮车电瓶。在盗窃过程中,被陈某发现后逃离现场,随后返回现场时被陈某发现并扭送至屏山镇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为被害人追回被盗摩托车,雷强赔偿邓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川QDW×号摩托车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辨认笔录及照片、市场调查记录,屏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屏价认定(2017)61号关于被盗雅马哈牌林海(LYM100T)踏板二轮摩托车价格的认定意见书,被害人邓某、陈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雅茜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