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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姬光庆、黄晓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光庆,黄晓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光庆,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青岛惠来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岛市市北区,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1984年3月24日因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崔涛,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晓兰,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青岛惠来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青岛市崂山区,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璐、朱彬,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光庆、黄晓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光庆及其辩护人崔涛、被告人黄晓兰及其辩护人王璐、朱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姬光庆受陈泽(另案处理)指使担任青岛惠来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惠来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惠来鑫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惠来邦煤炭有限公司、青岛惠来邦玉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宣传上述公司经营煤炭、玉石、养猪场等项目,以2.6%-3.3%的高额月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1等116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000余万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晓兰担任青岛惠来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期间,对外宣传上述公司经营煤炭、玉石、养猪场等项目以2.6%-3.3%的高额月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张某1等109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00余万元。被告人姬光庆、黄晓兰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光庆、黄晓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光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姬光庆系从犯;(3)姬光庆不应对涉案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4)姬光庆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单位犯罪;(2)黄晓兰系从犯;(3)黄晓兰案发后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姬光庆受陈泽(另案处理)指使担任青岛惠来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惠来鑫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惠来鑫食品有限公司、青岛惠来邦煤炭有限公司、青岛惠来邦玉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通过报纸发布广告对外宣传上述公司投资经营煤炭、玉石、养猪场等项目,以2.6%-3.3%的月息先后与张某1、孙某1、尹某等116名集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委托收购合同,非法集资人民币1177.51万元,返还利息人民币234.9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42.58万���。被告人黄晓兰通过互联网招聘进入青岛惠来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客户接待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黄晓兰接待张某1等109名集资群众,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802.6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47.58万元,非法获利约9万元。2015年9月28日,青岛铁路公安处青岛北站派出所在青岛火车北站候车室将被告人姬光庆抓获;同年12月21日,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关派出所在本市崂山区辽阳东路东盛花园19号楼2单元1502户将被告人黄晓兰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晓兰向本院退赃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姬光庆、黄晓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工商登��情况、证人邵某1、殷某、魏某1、傅某1、杨某1、李某1、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1、孙某1、尹某、毕某、姜某、刘某1、侯某1、于琴翠、魏某2、郑某、张某2、于某1、孙某2、魏某3、马某1、周某1、梁某、田某、罗某、邵某2、于某2、葛某、刘某2、贺某、潘某1、赵某、陈某1、杜某、陈某2、朱某、邱某、杨某2、杨某3、郭某1、吴某、康某、孟某、范某、王某1、王某2、王某3、闫某、傅某2、金某、张某3、王某4、张某4、王某5、代某、谢某、王某6、张某5、杨某4、周某2、杨某5、常某、侯某2、李某2、李某3、刘某3、刘某4、兰某、安某1、郭某2、安某2、张某6、刘某5、陈某3、李某4、李某5、张某7、蔡某、王某7、任某、于某3、庄某、王某8、左某、於淑金、杨某6、孙某3、窦某、陈某4、刘某6、曲某、王某9、杨某7、马某2、李某6、李某7、于某4、江某、王某10、��某8、徐某、张某9、张某10、潘某2、刘某7、王某11、杨某8、李某8、张某11、王某12、魏某4、董某、刘某8、赵淑贞的陈述及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光庆、黄晓兰受人指使,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涉案公司为了非法集资而成立,在公司运营期间又主要实施非法集资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姬光庆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兰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晓兰的辩护人关于黄晓兰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予采纳。被告人姬光庆、黄晓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晓兰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姬光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黄晓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案款人民币8万元依法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国峰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