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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30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郭永付、孟庆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永付,孟庆阳,周玉林,郑启卫,李瑞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30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永付,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庆阳,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玉林(系死者周鹏程的父亲),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朱建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启卫,男,200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一审被告:李瑞锋,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负责人:王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八号楼。负责人:王建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永付、孟庆阳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林,一审被告郑启卫、李瑞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永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上诉人孟庆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被上诉人周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礼、朱建华,一审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郑启卫、李瑞锋、平安财保信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永付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周玉林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在城镇上学只有一个月时间,不能证明在城镇长期居住、生活,一审以此为依据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赔偿不合理。二、依据河南省高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通知》第二条15款的规定,农民工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从此意见可以看出,此规定目的是为了维护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而在校学生是否有相关依据就不得而知了。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孟庆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应由一审被告郑启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23298.5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判决超越被上诉人周玉林的请求标的与请求范围。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因交通事故致周鹏程死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各侵权人承担。二、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错误,应依法纠正。三、一审判决超越被上诉人请求标的与请求范围,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周玉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在一审法庭调查中,提交了学校证明,受害人在初中学习三年,2016年9月在固始县上中学,并不是周鹏程仅在县城上学一个月,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租房协议的真实性证明了被上诉人妻子、孩子就在固始县县城居住,早已达到一年以上,一审调查笔录证实住房协议是真实的。饭店的证明和工程承包协议书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了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判决周玉林所起诉的赔偿以城镇户口计算,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一审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述称,已经把应该承担的理赔款打入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周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2、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3、要求被告郑启卫按6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款307113元;4、要求被告郭永付赔偿原告损失204742元(按40%的比例);5、要求被告孟庆阳对郑启卫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16时22分许,被告郑启卫无证驾驶号牌为豫S×××××的两轮摩托车载带原告周玉林、吴兴平(系夫妻关系)之子周鹏程,沿汪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宋集,遇被告李瑞锋驾驶号牌为豫S×××××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汪胡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被告郑启卫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控,与被告郭永付驾驶的号牌为15/42002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周鹏程当场死亡。本案事故经固公交认字[2016]第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启卫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郭永付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周鹏程、李瑞锋不承担事故责任。豫15/4200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S×××××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永付垫付给原告周玉林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二、周鹏程的死亡赔偿金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周玉林系事故死亡受害人周鹏程的父亲,为赔偿权利人,其以周鹏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为由,要求被告郑启卫及其法定监护人郑乃学、被告郭永付及其所驾驶车辆投保的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被告孟庆阳、被告李瑞峰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固公交字【2016】第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启卫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永付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周鹏程、李瑞锋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一审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在事故中各自的责任,一审认为,原告之子周鹏程在本案所涉事故中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一审采纳,一审认定周鹏程对因本案事故发生而导致本人死亡不承担责任。被告李瑞锋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鉴于其所驾驶的号牌为豫S×××××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应在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周鹏程死亡赔偿金11000元。一审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要求原告提交周鹏程户籍信息及丧葬证明,原告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了蔡寨村委会出具的丧葬证明及固始县公安局汪棚派出所出具的周鹏程死亡注销证明,一审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案中被告郑启卫驾驶豫S×××××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郭永付驾驶豫15/42002变型拖拉机均为机动车的事实、事故划分的责任及其他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认定被告郑启卫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被告郭永付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鉴于被告郑启卫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驾驶的号牌为豫S×××××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孟庆阳实际所有,被告孟庆阳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庆阳明知孟稣繁(孟庆阳之子)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而任由孟稣繁将该车骑离并借于同样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郑启卫使用;被告孟庆阳的行为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被告孟庆阳(××)对被告郑启卫(××)应予以赔偿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郑启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郑乃学承担赔偿责任,故郑乃学对被告郑启卫应予以赔偿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主张,被告郭永付持C1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与准驾车型不符,在法律上等同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郭永付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原因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载物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核定的载质量,由此证明被告郭永付并非无证驾驶,且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郭永付系无证驾驶,一审诉讼中,被告郭永付向一审提交了拖拉机驾驶证原件,经一审审查,该拖拉机驾驶证真实有效,故一审对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被告郭永付亦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他应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号牌为豫15/42002变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可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永付按照划分的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周玉林主张各被告赔偿周鹏程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632855元;其中要求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元;要求被告郑启卫按6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款307113元;要求被告郭永付按4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款204742元;要求被告孟庆阳对郑启卫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为原告之子周鹏程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原告系周鹏程父亲,系本案赔偿权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庭审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13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认定周鹏程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12月/年×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1152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鹏程于2000年8月19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周鹏程未满1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郭永付、孟庆阳、联合财保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审已认定原告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并在城镇从事模壳工程,原告之子周鹏程系未成年人,其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系周鹏程法定监护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经常居住地或者重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的受害人,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有关费用;一审认定周鹏程的死亡赔偿金以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标准计算,即周鹏程死亡赔偿金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郭永付主张认可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审认为,原告系周鹏程父亲,周鹏程在本案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的心理造成巨大伤害,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故一审认定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为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2855元。被告平安财保信阳公司在豫S×××××车辆投保交强险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周鹏程死亡赔偿金11000元;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在被告郭永付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61855元,因被告郑启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323298.50元,由被告郭永付按照30%的责任赔偿原告138556.50元(被告郭永付垫付款30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折抵)。被告孟庆阳作为两轮摩托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其对郑启卫应予以赔偿的323298.5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6308.95元;被告郑启卫对其应予以赔偿的323298.5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6989.55元,因被告郑启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郑乃学承担赔偿责任,故郑乃学对被告郑启卫应予以赔偿的96989.5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启卫及其法定监护人郑乃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周玉林在本案事故中应得的赔偿: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28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S×××××车辆投保交强险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郭永付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461855元,由被告郑启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23298.50元,其中,被告孟庆阳对郑启卫应予以赔偿的323298.50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6308.95元;被告郑启卫对其应予以赔偿的323298.5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96989.55元,因被告郑启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郑乃学赔偿原告96989.55元;原告下余损失461855元,由被告郭永付按照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38556.50元(扣除被告郭永付垫付给原告30000元,应赔偿原告108556.50元)。以上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0128元,由原告周玉林负担600元,被告郑启卫负担2001元(由其法定监护人郑乃学支付),由被告孟庆阳负担4669元,被告郭永付负担28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受害人近亲属提交的学籍信息、租房协议、房权证复印件、工程承包协议书、记工单、固始县公安局秀水派出所及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二里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近亲属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孟庆阳如何承担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孟庆阳明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禁止的,存在安全技术隐患,仍然放任其子孟稣繁驾驶肇事机动车离开,并转借与其同样无驾驶证的一审被告郑启卫,最终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一审被告郑启卫应当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孟庆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一审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及本案案情,酌定上诉人孟庆阳承担一审被告郑启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7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周玉林一审诉讼请求所附赔偿清单主张的赔偿金额为632855元,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永付、孟庆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8元,由上诉人郭永付负担2858元;上诉人孟庆阳负担2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紫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