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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5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汤文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汤文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235号原告: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东大街108号。法定代表人:刘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涛,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冰,男,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公司)与被告汤文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涛、被告汤文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4个月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6年4月在原告处担任办公室主任之职。被告的每月工资自开始2200元至2016年的5000元。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被告4个月工资。但是,被告却拿出1份盖有公司印章无载明日期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聘书,用来证明被告的工资为年薪12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看到过该份聘书,显然是被告利用管理公章的职务便利私自制作的。否则这类重要文件不可能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汤文冰辩称,原告公司其他成员关于年薪的聘书都是只有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不能直接拿到公司公章,只有经过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杨跃华(负责保管公章)同意,才能盖章。原告应提供被告私自加盖公章的证据,如果提供不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被告年薪的聘书是有法律效力的,请求按照仲裁结果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的各项行政日常事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原告出具了关于被告工资待遇的聘书,主要内容为:汤文冰,从2013年5月1日起,你享有起始工资每年12万元(税后),每月先发放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结清。原告支付了被告2013年工资33000元、2014年工资51750元、2015年工资56500元,合计141250元。2016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7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报销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6371.5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未退还该费用,用于抵2016年5月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4月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按120000元/年的工资标准补足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2017年4月24日,汤文冰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鑫博公司支付汤文冰2013月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拖欠工资222378.5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聘书中约定了被告的工资标准为税后120000元/年。原告虽对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聘书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聘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按聘书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但在实际发放工资时未按此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拖欠工资的主张,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总额为370000元,扣除原告在该期间已支付的工资147621.5元(141250元+6371.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为222378.5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汤文冰拖欠工资人民币22237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鑫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祝一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