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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幸某某与四川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四川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03民初4369号申请人:幸某某,男,汉族,生于2012年1月2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理人:蒋凤,系申请人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南路1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20852247F。法定代表人王永卓,董事长。原告幸某某与被告四川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幸某某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7562.4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物,并由案外人幸勇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旌湖路83号山水康城7栋1-2-2号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为防止申请人的不当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一并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九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47562.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幸勇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旌湖路83号山水康城7栋1-2-2号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代秀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