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814胡春亮与姜亚峰、薛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亮,姜亚峰,薛继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04民初4814号原告:胡春亮。被告:姜亚峰。被告:薛继霞。原告胡春亮与被告姜亚峰、薛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胡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合计13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2857元及(2011)淮小民初字第1468号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两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由于两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在2011年10月向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于两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以双方和解为由,执行案件结案。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胡春亮于2011年11月22日以同一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淮小民初字第1468号,该案经调解结案。因两被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胡春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执行案件于2016年2月23日以双方和解结案。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与(2011)淮小民初字第1468号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及法律关系,故原告胡春亮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春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7元,免于收取(原告胡春亮已经预缴,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广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光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