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3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利莎与雒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莎,雒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340号原告张利莎,女,1980年6月23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被告雒荣军,男,1981年10月15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委托代理人卜宜军,陕西省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莎与被告雒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莎、被告雒荣军委托代理人卜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莎诉称,被告雒荣军2012年开始在其店里工作,并陆续向其借支,至2015年1月6日扣除被告雒荣军的工资及她曾在被告经营的便利店购买商品的款项后,被告雒荣军给她出具借款单一份,写明尚欠145300元及2017年1月5日前偿还。2017年10月10日被告还款5000元,对剩余1403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她借款本金140300元及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被告雒荣军辩称,他是向原告丈夫董耀东借款,分3次每次借5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5年1月6日他给原告丈夫董耀东出具借条一份,下欠145300元。2017年10月10日他还款5000元。因此他认为该欠款应向原告丈夫董耀东偿还,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并且应扣除其工资6000元及原告购买的商品价值3000元,所以现尚欠131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利莎与董耀东系夫妻关系。被告雒荣军经董耀东之手借款150000元,在2015年1月6日经过双方的结算,被告雒荣军出具借款单一份,注明尚欠145300元并于2017年1月5前还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付借款及利息。庭前2017年10月10日被告雒荣军之妻蒙英向原告还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偿还张利莎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尚下欠140300元(壹拾肆万零叁佰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借款单一份及2017年10月10日被告雒荣军之妻蒙英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140300元;被告雒荣军认为借款人并非原告,而是其丈夫董耀东,并且扣除其工资及原告购买的商品外至今只欠131300元。双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单、还款证明、收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债权应履行清偿义务。因原告张利莎与董耀东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原告张利莎与董耀东夫妻共同财产,现董耀东同意以其妻子即原告张利莎的名义起诉,并放弃其对该笔借款的诉权,故被告雒荣军尚欠原告张利莎140300元,对被告辩称原告张利莎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一节,不予认可。被告雒荣军作为债务人,在借款逾期后,即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雒荣军清偿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雒荣军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一节,应予支持。对被告称借款应扣除其工资及原告购买的商品价值一节,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雒荣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利莎借款本金1403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3元,原告张利莎已预交,减半收取1641.5元,由被告雒荣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