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2327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装修工程款8834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438.80元(以8834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25日,年利率9.84%);2、本诉费用由被告杨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4日,原告与路某口头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经营的金鼎楼下西门町理发店,同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安全责任》。原、被告约定原告提供装修效果图及施工材料,被告同意后进行装修,被告预付装修款13000元,剩余装修款按实际工程量付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该店进行了前期拆除及后期装修。原、被告在进行工程核算时,被告除前期支付的13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装修款88341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辩称:1、原告王某未依法取得装饰装修资质,承揽装修工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原告王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装修完工,便置之不理,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且原告拖延工期两个多月,被告找人另行装修,原告装修的质量也不合格;3、原、被告约定的装修内容中不包括门头部分的装修,原告王某擅自将门头部分予以装修,导致装修计划发生变动,违背了被告的意志,故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明晰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反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反诉原告杨某房租12000元、工资50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二次装修费用5000元及2017年8月22日至8月25日损失21713元,共计118713元;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反诉原告与路某原为合伙,共同经营位于本区世纪金鼎楼下的西门町理发店,后因其他原因理发店现由杨某个人经营。2017年4月4日路某与王某口头约定,由王某包工包料装修西门町理发店,约定2017年5月1日完成装修,但王某违反约定未完成装修便置之不理,将理发店上锁,不归还理发店钥匙。反诉原告杨某多次找反诉被告王某协商解决,王某拖延两个多月后杨某迫于无奈只能另行找人装修,导致杨某延迟两个月开业,造成反诉原告两个月的房租损失12000元,员工工资损失50000元,二次装修费用5000元以及因未按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同时,反诉被告未使用约定的装修材料,导致装修质量不合格,装修物件常常脱落。8月22日王某前往杨某正在营业的理发店,强行将店内的装饰物件拆除及将店内的电线剪断,并对理发店的营业活动造成了不良影响,致使杨某不能正常营业,导致营业损失21713元。现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辩称: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不成立。2017年4月其与路某商议装修西门町理发店的相关事宜,并于同年4月4日签订了合同,路某称已将理发师及工作人员找好了,让其尽快装修,但因为路某他们与房东发生了矛盾,所以一直到同年4月20日才开始拆除。在装修过程中,路某提出在合同内增加工程量、仅拆除破损地板砖的要求,以及在合同外增加门头的装修要求,其就按照路某提出的要求和约定使用的材料进行了装修。其开始施工后发现装修的西门町理发店的店主不能确定是谁,就在装修一半的时候提出索要装修款,但对方一直推脱不给,因为装修西门町的工程是朋友介绍的,其就没有停工,一直到装修基本完工,其担心没有人给其支付装修款项,同时其在西门町的装修过程中支出了80000余元,其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就将吧台背景墙、消防栓的门、墙面模板没有装,其留下的这些活工程造价就是3000元。反诉原告一直没有来,其就将门锁上走了,后来反诉原告陆续往店里搬东西或者取东西,随时给其打电话,其就把门打开了,后来其将钥匙放在了西门町理发店内,所以反诉原告要求的房租费、人工费及二次装修费用等损失是因为反诉原告不支付装修款造成的;反诉原告称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其不认可,漏水是发生在诉讼期间,当时其让装修工人过去检查了,属于人为因素造成的,所以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与路某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1份,证明:路龙(路某)与王某约定自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1日装修金鼎商厦一楼10号门面店(西门町理发店)的相关事宜;2、前期拆除清单1份,证明:2017年6月14日路龙(路某)签字确认西门町理发店进行装修时前期拆除的工程量;3、装修清单核对单1份,证明:2017年6月14日路龙(路某)对西门町理发店装修完工后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4、收条9份,证明:原告王某在装修期间支出的人工费;5、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加油费票据23份,证明:其在装修期间支出的材料费;6、视频光盘1张、照片3张,证明:2017年6月9日之前已将西门町理发店装修完工,被告搬家具进店;7、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装修西门町理发店时期负责安装水电路,也做过几天木工活。2018年8月的某天,王某给其打电话称西门町理发店水漏了,其查看后发现是卫生间安装的堵头松了引起的漏水,堵头一般不会松动,即时松动了也能及时发现,所以堵头松动有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而且装修完成后其进行了打压检测当时都没有问题,所以这与装修材料的质量没有关系;其安装的电路只有两根的原因是通进西门町理发店的主线只有两根,装修时一般都是按照主线进行安装,而且其在装修时预留了进线管道,但通进西门町理发店的主线中没有地线,所以即使增加地线也不起任何作用;8、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给西门町理发店装修的工人。2017年4月20日王某叫其对西门町理发店进行前期拆除,其主要负责开车运送东西。在装修过程中因为对方不及时支付工钱造成了装修工程停工过一段时间。2017年8月20日左右其与王某到西门町理发店索要装修款,当时王某给杨某说不给装修款就拆除柜门,杨某+让我们将柜门拆除了,我们就拆除了柜门并剪断了电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路某签的属实,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证据3是路某签的也属实,但是证据3中没有具体的价款、部分材料没有具体的尺寸及数量;证据4中对收款人为赵强、李国伟、朱某2的收款票据有异议,因为没有写清楚从事的具体工作,仅注明是“大工费、小工费”等,而且其中也没有写明施工天数;李国伟垃圾费的票据不认可,因为当时垃圾并没有拉完;证据5中扬子地板票据不属实,因为店内并没有按照约定安装扬子地板,陶瓷销货清单中没有产品的规格和名称,钛合金门、钢化玻璃的票据中产品价位与实际质量不符,加油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中,6月12日视频拍摄时间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工程并未完工,背景墙、墙面木板、房顶木板、博古架没有安装、电路没有按照要求安装;前期拆除视频属实,但不能证明是因为迟交钥匙造成的迟延装修,实际是4月4日王某就已经进行前期拆除了;6月12日安装灯的照片属实,但是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本诉原告仍在施工,按灯工人是其另找的,与王某同时在进行;锁门照片不属实,因为门不是其锁的,而是王某锁的;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不认可,因为他们是给王某打工的,与王某有利害关系,而且证人朱某2与王某是亲戚。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就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王某提供的本诉证据中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的视频光盘,原、被告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无收款人的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收货收据、销货清单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加油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朱某1、朱某2的证言,本诉被告虽认为二证人与本诉原告王某之间存在厉害关系,但本院结合本诉原告王某的陈述、本诉被告杨某的辩解,对证人证言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租房合同1份、工资表1份,证明:反诉被告延期交工给其造成的房租损失和店员员工工资损失;2、装修费用票据16张,证明:反诉被告未装修完工,其另行找人进行二次装修产生的相关费用;3、收条2份、记账本1本,证明:诉讼期间王某到其经营的西门町理发店中拆除柜门造成的经济损失;4、收据1份,证明:反诉被告王某装修的水路漏水,造成地下室KTV遭到浸泡,向对方赔偿的经济损失;5、照片3张,证明西门町理发店的装修与设计原稿部分不符;6、照片43张,证明:反诉被告装修的西门町理发店存在质量问题;7、转让合同1份,证明:其自签订转让合同的次日即2017年4月4日便将理发店交于王某进行装修;8、录音光盘1张,证明:反诉被告王某迟延交工的事实;9、视频光盘1张,证明:2017年8月22日王某到其经营的西门町理发店中拆除柜门,剪断电线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认可,形式要件均不合法;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装修的改动是路某要求的;证据6中地板砖颜色有差异,是因为路某提出仅对破损的地板砖进行更换,而没有要求统一更换,墙面不平是专门做成的造型,卫生间漏水是因为水龙头的长期使用导致球阀损坏造成的,属于耗材要更换,与装修材料的质量没有关系,堵头瓷砖破裂是人为造成的,拆除柜门是因为杨某不支付工程款其没有办法才拆除的,证据7签合同的时间属实,但并不能证实杨某是4月4日给其交付西门町理发店门钥匙让其进行装修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其与杨某的通话中并未反映出其迟延交工;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就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中,证据1中的租房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工资表签字人员无相关的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证据2、3、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虽证据5(设计原稿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亦反映不出制作程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反诉被告的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存在同样不符合上述证据形式要件的问题,加之反诉被告对照片中反映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经审查后无法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与路某商议共同经营理发店,后经朋友介绍路某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相识。2017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路某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对位于本区金鼎商厦1楼10号门面店进行店面装修,施工期间为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1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内价款为53000元,先支付13000元,下剩40000元在竣工后半年至一年内付清。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支付装修款13000元,2017年4月20日王某对该店进行拆除及装修工作。施工过程中,应路某要求增加了该店门头的工程量,但双方未对增加的工程量进行补充协议及工程价款等约定。在这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发觉,杨某与路某二人对该理发店的经营权产生分歧意见,担心后续装修费用无法获取,遂提出根据装修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但未果。2017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找到路某在该理发店的《前期拆除清单》及《装修清单核对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将装修钥匙交还杨某,遂杨某组织另外的施工队就后续工程进行装修。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与路某租赁本区金鼎商厦1楼10号门面店时,路某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合同抵押于小额贷款公司,后该合同被杨某赎回,且截止目前为止原、被告均联系不到路某。就反诉查明:根据反诉原告(被告)杨某提供的照片证实理发店内的地砖与装修效果图颜色存在差异、地砖破损等,诉讼期间,该理发店卫生间内水龙头漏水;反诉被告(原告)王某交付钥匙时对合同约定内的工程背景墙、墙面木板、消防栓门未进行装修;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及路某对装修的工程未进行验收。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路某之间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路某的行为表示认可,并提出签订合同时其与路某为共同经营者,是其让路某签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亦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故合同的一方实际当事人为路某、杨某。该份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一、关于本诉部分的各项请求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下剩装修款88341元的诉讼请求。(1)合同内价款的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签订装修合同时口头商议包工包料,合同内工程价款53000元的约定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故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支付合同约定价款5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外,再付4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主张其在合同内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亦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的实际发生,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合同内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认定。虽然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主张其在合同外增加了店面门头的装修,路某在《装修清单核对单》上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签订补充协议,亦未约定相应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当庭提交的证明工程价款的销售票据、人工费票据等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加之不能区分系合同内购买的材料还是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其未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2、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相关约定。(1)利息标准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以原告诉讼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标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2)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13000元装修款,下剩的40000元装修款待装修竣工后半年至一年付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对此约定亦予以认可。但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提出其最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路某时,路某称涉诉理发店系其独自经营,其与路某签订装修合同时得知该理发店系路某与杨某共同经营,在装修过程中其又发觉,路某与杨某二人就涉诉理发店的经营权发生意见分歧,遂担心后续装修费用无法获取,便提出根据装修进度支付工程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现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由丧失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认其最初与路某共同经营理发店,后路某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诉理发店的租赁合同抵押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支付租赁费,现在路某已完全失去联系,理发店只能由其独自经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是在认为对方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提出将下剩装修费用按照装修进度进行支付,在对方拒绝支付的情况下,王某在一段时间内中止履行合同,但又出于朋友介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行为系正确行使不安抗辩权,其行为不属于延期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对其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提供的《装修清单核对单》上路某的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签字亦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2017年6月14日为工程交付之日,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6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主张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计算如下:以下欠的装修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共计673.33元。二、关于反诉部分的各项请求1、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延期交工造成的房租12000元、工资50000元、经济损失30000元、二次装修费用5000元的反诉请求。(1)因迟延交工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予以支持。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交工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首先,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与路某对经营权产生意见分歧后,担心后续装修费用无法获取,遂提出根据装修进度支付工程款项,未果后,王某在合同期内中止履行一段时间,但因出于熟人介绍又继续履行了合同,王某的行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其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均对合同外增加店面门头的工程予以认可,但双方未就增加的工程部分形成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势必造成工期的延长,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未按原始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交工,不构成违约。综上,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赔偿延期交工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2)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主张竣工后路某对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未提供竣工验收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加之,王某因未及时获取下剩装修款,其在交工时留有部分工程未完工,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亦称,王某索要下剩装修款未果后,于2017年6月20日左右将门店钥匙放在吧台上后离开,其便组织其他施工队进行了后续装修。故认定,涉案理发店的装修未经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就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3)未完工的装修工程价款的认定。因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提出合同内部分工程未完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对未完工的工程量表示认可,但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被告(反诉杨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自认未完工的工程造价为3000元,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装修款3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赔偿2017年8月22日至8月25日损失21713元的反诉请求。经审查,在诉讼期间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前往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经营的涉诉理发店内索要装修款时,双方发生冲突,王某拆除了理发店内的部分装修设备,造成了杨某的经济损失,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杨某主张的该部分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可另行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支付合同内下欠的装修款4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9月25日利息损失673.33元,合计40673.33元;2017年9月25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二、限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支付装修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92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085元;案件反诉费2675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负担68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负担2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贾如意书 记 员 高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