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平、舒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平,舒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民终11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平,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启福,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舒海燕,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平因与被上诉人舒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舒海燕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庭审结束后,于2017年4月17日对舒海燕进行了调查,该调查笔录没有经过其质证即予以采用,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借款40万元、2013年12月2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5日借款20万元,实际借款为120万元。除以上借款外,一审判决又根据舒海燕的上述调查笔录分别认定2013年6月2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21日借款25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与舒海燕系朋友关系,舒海燕出借款项出于朋友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其已经偿还了76.9万元,下欠43.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实际借款82万元错误。其于2015年9月之后,陆续还款9.5万元,应从本息中扣减。舒海燕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舒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平偿还借款本金82万元、利息40万元(利息按月息2.5%,暂算至2017年元月);2、判令李平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舒海燕与李平系朋友,关系较好。从2013年6月开始,李平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多次向舒海燕借款155万元,其中2013年6月10日借款40万元(银行转账)、6月21日借款10万元(现金给付)、8月21日借款25万元(银行转账)、12月2日借款60万元(银行转账),2014年1月5日借款20万元(银行转账)。嗣后,李平分多次偿还舒海燕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2日,双方对往来账进行了结算,李平尚欠舒海燕借款本金82万元,并于当日向舒海燕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舒海燕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00),月息3%,可分批次归还本金及红利”。此后,李平分几次偿还舒海燕计9.5万元,余款经舒海燕多次催讨未果,即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舒海燕与李平对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平下欠舒海燕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舒海燕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舒海燕主张双方借款往来计155万元,且对每次借款的数额,除2013年6月21日支付的现金外,舒海燕均能提供相关付款凭证证实;对李平的还款情况,舒海燕亦积极举证包括李平未能举证的款项,故舒海燕的陈述更为合理、证据更为充分,法院予以采信。李平辩解双方总借款为120万元,扣减李平已偿还部分,实际下欠43.1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对自己有利的还款方面的证据没有舒海燕全面,故对李平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舒海燕主张的82万元,是双方2015年3月2日结算后确认的数额,且李平出具了借条,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确认,故李平下欠舒海燕的借款本金为82万元。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已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舒海燕自愿主张月利率为2.5%,但仍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月利率2%计息。李平已偿还的人民币9.5万元,舒海燕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但对该款的性质,双方并未明确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先充抵利息再偿还本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李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舒海燕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2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从中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5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平与舒海燕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有银行转账和取款凭证及李平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经双方结算的借款未偿还数额为8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平主张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对舒海燕进行的调查笔录未经其质证即予以采信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即相关银行凭证及借条已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庭审后对舒海燕的调查笔录只是对法院认定借款数额事实的复述,并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李平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平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82万元中含2013年6月21日10万元和2013年8月21日25万元两笔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出具的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由于舒海燕提供了银行凭证证明了上述出借款项,且与李平出具的结算借条相互印证。况且,即使李平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也未在结算借条出具之日一年内(法定的除斥期间)行使撤销权,故其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平上诉主张上述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李平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结算目的的借条,印证了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前未约定利息,李平出具的借条也是对其之前还本付息的追认。故李平上诉主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又明审 判 员 柴 卓审 判 员 乐 莉二○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兼) 黄显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