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四清与被告薛勇、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清,薛勇,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010号原告:王四清,女,196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勇,男,1975年5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新街社区龙阳大道(交警大队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高重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345号。主要负责人:宋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四清与被告薛勇、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被告薛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人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四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薛勇、畅兴公司、人保常德公司共同赔偿王四清各项损失共计32238.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王四清���坐薛勇驾驶的湘J35X**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S205线88KM汉寿县罐头嘴镇南赶村十组路段时,与案外人张向阳驾驶的湘J09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王四清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四清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四清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费给付时间30日。2016年11月3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向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J35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每座保险限额为6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薛勇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四清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湘J35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王四清的损失(包含诉讼费与鉴定费)应全部由人保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畅兴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王四清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湘J35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王四清的全部损失(包含诉讼费与鉴定费)均应由人保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4.湘J35X**中型普通客车系薛勇实际经营,王四清在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薛勇承担。人保常德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责任划分,案外人张向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湘J09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此王四清的损失应由承��湘J09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张向阳承担70%的责任,由薛勇承担30%的责任,薛勇驾驶的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仅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因此人保常德公司仅应对薛勇应承担的30%的责任进行赔偿。人保常德公司申请追加湘J09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案外人常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及承保货车交强险的案外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为本案被告。若法院判决人保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则人保常德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向阳及开元公司、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追偿。2.王四清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当:医疗费应该凭合法有效的票据;营养费没有医嘱且王四清受伤较轻,不应支持;关于误工费���人保常德公司认可90天,每天按85元计算;护理费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3.人保常德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人保常德公司对王四清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违反了国家标准,营养费的意见没有依据。王四清对于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对于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人保常德公司应对鉴定费与诉讼费予以赔偿。经审查,王四清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对王四清的伤情鉴定后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系书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王四清因伤误工18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给付时间30日。对王四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338.36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30天×50元/天);4.护理费4944.66元;5.误工费15300元,王四清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人保常德公司认可按照85元每天计算(计算方式为85元/天×180天);6.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29283.02元。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因畅兴公司部分车辆已达报废期限,经畅兴公司申请,将号牌为湘J328**的中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责任险变更为湘J35X**中型普通客车享有。本院认为,王四清搭乘畅兴公司的客运车辆,经畅兴公司出售车票,王四清与畅兴公司之间的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畅兴公司应当依约将王四清安全送至目的地。在客运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致使王四清造成人身损害,畅兴公司未将王四清安全送至目的地,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畅兴公司为湘J35X**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经人保常德公司同意承保,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畅兴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王四清造成损害,事故发生后,在畅兴公司未对王四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情况下,王四清有权要求人保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王四清的损失共计29283.02元,由人保常德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畅兴公司辩称的薛勇与该公司系承包关系,所有损失应由薛勇自行承担的意见,因畅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人保常德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开元公司、大地财险常德公司为本案被告,辩称王四清的损失由人保常德公司按责赔偿的意见,因第三人应对王四清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保险合同责任不属于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将案外人开元公司、大地财险常德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要求按责承担无据,但人保常德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综上,人保常德公司应赔偿王四清损失29283.02元。王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畅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四清各项损失共计29283.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汉寿县畅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夏孝付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迎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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