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323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凤舞诉被告唐茂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舞,钱吉花,唐茂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2723号原告:唐凤舞,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南唐家堡村羊角沟组。被告:钱吉花,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洋河镇南唐家堡村羊角沟组。被告:唐茂林,男,住所地同上。原告唐凤舞诉被告钱吉花、唐茂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舞、被告唐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钱吉花家购买原告邻居于家房场,并将围墙外移三米多,为了邻里和睦,减少纠纷,事后原告与被告唐茂林签订一份简单协议。然而,被告不顾协议约定,于2013年开始垛柴草于墙外,并将河道挤占四分之三,原告阻止无效。今年8月4日洪灾,洪水冲上大道,大道被冲出一米多的大沟,长达一百多米。更为严重的是今年8月10日,被告将我家去往菜园的唯一通道用刺针封上,并筑上石头拦墙,使原告无法进入菜园,导致菜园蔬菜腐烂,粘玉米老死,原告还得到外面买菜。园内损失有:大葱160斤×1.5元=240元、豆角80斤×1.5元=120元、黄瓜80斤×1元=80元、空心菜50斤×1.5元=75元、粘玉米460棒×1元=460元,共计975元。另外被告钱吉花还将我的一颗杨柳树私自拿走。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令原告精神备受折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多次找到当地村委会及政府司法予以调解,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移走柴火垛、刺针和石头拦墙,并赔偿原告精神及财产损失5975元,返还原告一颗杨柳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吉花未答辩。被告唐茂林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无法律依据,并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原告通往其菜园的通道不是唯一通道,四下可走,并且本案争议的通道在原告房产范围内,而且原告提出的协议,被告并没有签字或捺印,协议对于被告不发生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吉花系被告唐茂林母亲,原告唐凤舞与被告钱吉花、唐茂林均系洋河镇南唐家堡村村民。2005年7月,被告唐茂林购买了原告邻居于某的房场,被告唐茂林与原告成为上下院邻居,相邻居住多年至今。2005年8月24日,原告唐凤舞与被告唐茂林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前园的道不许占,猪圈院墙外不许垛杆子和柴草(包括院落墙外)保证车辆行驶。近年,被告钱吉花和唐茂林在被告唐茂林家猪圈墙外道路南侧堆放柴草垛,被告钱吉花亦在原告通往其菜园的通道上堆放石头及刺针,并且此通道是原告多年通往菜园的一条现成道。现原告以被告违反了2005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在被告院墙外堆放柴草垛,将原告通往菜园的通道堆放刺针及石头,妨碍了原告进入菜园的正常通行,并将原告的一棵杨柳树拿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排除,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协议一份、照片一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钱吉花在原告正常通行多年通往原告菜园的土道上堆放刺针及石头,妨害了原告行使通往自己菜园正常的通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钱吉花排除妨害、移走刺针和石头拦墙,恢复道路畅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原告认可该堆放刺针及石头的行为系被告钱吉花所为,并不是唐茂林堆放,故原告要求被告唐茂林予以排除该刺针和石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唐茂林违反协议为由,要求被告钱吉花和唐茂林移走堆放在被告唐茂林家猪圈院墙外的柴草垛,虽原告和被告唐茂林于2005年8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不允许在猪圈墙外(包括院落墙外)堆放柴草,被告唐茂林亦认可该堆放行为,但该堆柴草垛并未直接堆放在被告家猪圈墙外(包括院落墙外),该堆柴草垛与院落墙之间隔着一条通道,亦不影响车辆通行,故被告并未违反协议,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茂林辩称该协议并不是其本人签字或捺印,但并未提出明确证据予以否认,故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计算标准和依据,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棵杨柳树,因原告未提出明确的证据证明该棵杨柳树系其所有,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准许。被告钱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反驳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移走堆放在原告通往其菜园的通道上的刺针及石头拦墙,恢复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钱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慧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