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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利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利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3843号原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大街。法定代表人:张纪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飞,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利鸽,女,汉族,1981年3月16日出生,住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辉,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生,住许昌县。原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利鸽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飞、张光瑞,被告马利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鼎鑫商务广场A座南排25层东1、2、3、4、5号房,北排25层东1、2号房,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其中:A座南排25层东1房款总金额为394547元,首付款金额为197547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97000元;A座南排25层东2房款总金额为258741元,首付款金额为129741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29000元;A座南排25层东3房款总金额为258741元,首付款金额为129141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29000元;A座南排25层东4房款总金额为265349元,首付款金额为133349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32000元;A座南排25层东5房款总金额为1040223元,首付款金额为520223元,按揭贷款金额为520000元;A座北排25层东1房款总金额为397061元,首付款金额为199061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98000元;A座北排25层东2房款总金额为397061元,首付款金额为199061元,按揭贷款金额为198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并为被告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又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的担保人、被告作为合同的抵押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兴路支行作为合同的抵押权人,被告将上述房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的保证,原告为该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第五条贷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6年6月29日扣划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共计60703.90元。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方式督促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综上,原告为被告马利鸽的银行贷款提供了保证,原告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利鸽行驶追偿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60703.90元及其利息2347.22元,共计63051.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利鸽当庭表示愿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原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鼎鑫商务广场A座南排25层东1、2、3、4、5号房产和北排25层东1、2号房产,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以按揭付款方式付款。2012年2月27日,原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马利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人并为被告贷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又于2012年3月8日签订了《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的担保人、被告作为合同的抵押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新兴路支行作为合同的抵押权人,被告将上述房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的保证,原告为该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6年6月29日扣划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共计60703.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鸽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马利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因被告马利鸽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60703.90元。被告马利鸽拖欠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60703.90元没有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60703.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利鸽支付原告许昌市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60703.9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2347.22元,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马利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