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3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3民初2204号原告:高某甲,女,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某乙,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某,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乙、刘某某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高某乙、刘某某以买车缺资金为由向原告高某甲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高某乙、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乙、刘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高某乙、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内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刘某某偿还原告高某甲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高某乙、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延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一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