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与王学平、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王学平,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住所地长治县城迎宾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崔淑敏,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的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学平,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长治县西火镇。被告: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西火镇。法定代表人:袁万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长治县农行)与被告王学平、被告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祥种植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平、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袁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40201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学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蔬菜大棚,还款方式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王学平的惠农卡账户上(卡号为622841168064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学平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也告知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请求其作为保证人代还借款,但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至今也未代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学平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平却未清偿,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学平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袁万祥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王学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调查审批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农户信用等级测评表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被告王学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学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与被告王学平、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学平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并由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制作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被告王学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25日借给被告王学平5万元,并将该5万元打入王学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办的金穗惠农卡上。截止2017年10月23日被告王学平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21483元。证据三、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二被告催要该贷款。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并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学平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率基础上上浮30%。并由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为该贷款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将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王学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金穗惠农卡上(卡号6228411680647*****)。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10月23日被告王学平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21483元。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王学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对该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祥种植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长治县万祥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王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