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陕西赛尔正和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赛尔正和称重系统有限公司,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774号原告:陕西赛尔正和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法定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曹铀,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陕西赛尔正和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利息15500元,合计45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17日、4月24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数字式汽车衡2台,合计货款182000元。2008年8月原告将上述仪器安装完毕。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未支付全部货款,仍欠付30000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2份、企业询证函复印件1份、对账函1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原告陕西赛尔正和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CS-100型号的数字式汽车衡1台,内含秤台3块、数字式传感器8只、数字式仪表1台、大屏幕1台,价格为110000元。产品由原告通过汽车方式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安装调试结束后再付30%,计量部门检验完后再付37%,余款3%作为质保金12月底前付。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5‰日累计罚金。同年4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前向被告供应SCS-50型号的数字式汽车衡1台,内含秤台2块、数字式传感器6只、数字式仪表1台、大屏幕1台,价格为72000元。《合同》其余条款同前述《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应、安装了2台数字式汽车衡,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2011年10月31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送达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原告欠被告65260元。2016年11月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赛尔正和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2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约定供应、安装产品,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赛尔正和称重系统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天源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赛尔正和称重系统有限公司违约金14756.13元。本案受理费93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雪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