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16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分公司与海澜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分公司,海澜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430号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98347193B,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金城大厦1-2019。负责人:丁忠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东,江阴市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骁,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746807,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南,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651174548,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苏南分公司)与被告海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澜集团)、第三人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阳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深建苏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熙东、薛骁,被告海澜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东南(第一、二次)、鞠建(第二、三次),第三人隆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第二、三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深建苏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328768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圩里园区北部会员西侧(KTV)装饰工程交予第三人施工。随后,章春发项目组代表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他公司,由章春发项目部进行施工。之后他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2015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经被告初步审计,该工程实际工程量为8912686.51元,期间,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620000元,该部分款项已由第三人支付给他公司,尚结欠3292686.51元未予支付。2015年8月26日,第三人与他公司就余款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工程余款转让给他公司,第三人书面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后被告以消费卡方式扣减工程款5000元,至此,被告实际结欠款为3287686.51元,该部分欠款虽经他公司项目组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他公司认为,第三人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他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向他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海澜集团辩称:第一,原告是以江苏苏南分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是否具备法人资格,请求法院予以审核。第二,本案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牵涉到债权的种类、数额、产生的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还不足以充分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三,由于隆阳公司与他公司签订合同后存在着破产申请的事实,现在该公司的破产进展状况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然盖有隆阳公司的印章,但其落款却仍为隆阳公司管理人,因此要求隆阳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出庭诉讼。隆阳公司辩称:对他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转让款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法庭支持。他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费用。他公司现已重整完毕,正常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海澜集团与隆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隆阳公司承接海澜集团圩里园区北部会员西侧(KTV)装饰工程,2015年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经海澜集团结算审定,该工程审定总价为8912686.51元。后海澜集团支付隆阳公司5620000元,尚有3292686.51元工程尾款未支付。2015年8月26日,隆阳公司与中深建苏南分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尾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部分债权转让给了中深建苏南分公司,隆阳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海澜集团,并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及仍由其承担开具工程款发票等合同义务。后海澜集团以消费卡方式扣减工程款5000元。审理中,各方均确认系先开票,后付款,隆阳公司尚有3287686.51元工程发票未开具给海澜集团,隆阳公司确认由其开具上述发票给海澜集团。隆阳公司确认其公司已破产重整完毕,正常经营。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批单、工程收款明细、《债权转让通知》、《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公司属于法人,其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中深建苏南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所涉为工程款,合同双方并未约定该款不得转让,故隆阳公司与中深建苏南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尾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隆阳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达成之后,通知了海澜集团,故该债权转让依法应属有效。审理中,各方均确认交易习惯系先开票,后付款,尚有3287686.51元工程发票未开具。隆阳公司确认由其开具上述发票给海澜集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隆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海澜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287686.51元的工程款发票。二、海澜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之日起10日内向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28768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0元(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分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接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