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4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罪犯李章国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章国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4473号罪犯李章国,男,1949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宁刑二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章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至2023年12月8日止),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李章国受贿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9日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320号、(2015)宁刑执字第92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章国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8日止)。本院又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苏01刑更5780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宁刑执字第123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章国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21年12月8日止)。本院再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苏01刑更578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5)宁刑执字第929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章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2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9日交付执行。2017年7月27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2017年8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垒、王明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浦口监狱指派民警汤道海、XX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李章国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李章国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2月、2016年8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建议对罪犯李章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宁钟检减(假)意〔2017〕349号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察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李章国的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是职务犯罪,建议对罪犯李章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李章国被奖励及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章国于2010年8月9日入监后,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败坏了党的形象,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服刑期间,罪犯李章国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2月、2016年8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三次,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李章国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4年下半年度、2015年上半年度、2016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本院出具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章国自服刑以后,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江苏省浦口监狱的减刑意见、南京市钟山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因该犯系职务犯罪,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章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4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审 判 员 舒晓艺审 判 员 沙孝民人民陪审员 于西西人民陪审员 刘朝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