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4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惠来县松盛建材经营部与林文青、林如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来县松盛建材经营部,林文青,林如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4民初312号原告惠来县松盛建材经营部,营业执照注册号445224600223386,地址惠来县华湖镇华神路8号之3铺面。负责人黄松波,个体户经营者。被告林文青,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被告委托代理人林炳水,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被告:林如玉,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惠来县人。原告惠来县松盛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林文青、被告林如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来县松盛建材经营部,被告林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炳水,被告林如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12日,被告林文青与被告林如玉因在其家乡隆江镇吉清村自建新楼房,向原告惠来县松盛建材经营部位于惠来县葵和路北山路段振强楼处销售点多次购买建房所需的瓷砖及其它建筑材料,双方经过结算,共结欠货款及材料加工费人民币36205元,由被告林如玉在《客户到松盛建材购买产品欠款单》上签名确认结欠款36205元。期间,二被告只归还欠款10000元,尚结欠原告欠款26205元。原告多次前往向二被告摧讨,均以多种理由和借口搪塞,拒不归还欠款,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黄松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营业执照》注册号445224600223386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松盛建材》出货单原件十八份及复印件十八份、《客户到松盛建材购买产品欠款单》原件一份及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瓷砖(包括其他建筑材料及加工费),经结算后确定了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6205元,2017年4月6日,《客户到松盛建材购买产品欠款单》欠款人确认签名处有“如玉”亲笔签字,送货单据上有林文青、如玉签名。被告林文青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的欠款26205元是事实,现提出如下几点意见:一、林文青与黄松波相识系通过工头林妈宝介绍到黄松波店里看瓷砖,原定价格双方达成,并且色泽、质量明确达成,但原告不守信用,丧失商业道德在供货时进行掉包,使瓷砖的质量、品种不相符,价格严重偏差。原因是林文青一直不在家,其委托工头林妈宝验收这批货,林妈宝送货期间没有一件一件检查,原定瓷砖是子母砖同色,林妈宝不知道,就把二楼到四楼的房砖铺了,等到铺厅砖时,发现品种、颜色不一致,即刻打电话通知原告来看,原告以不文明的行为推三阻四不到现场,最后工头打电话给林文青回来解决,林文青从广州回来后坚持不要房砖,要拆掉房砖,林妈宝劝林文青不要拆了,商量一块砖减少两元,但原告一直没有到现场,林文青也不同意,双方达不成协议,并互相扯皮,房砖继续铺。由于一层厅砖货没到,林妈宝向原告催送货,原告不送货,恶意勒索被告拿2万元作为瓷砖模板的起板费,拖了两个多月,被告没办法只能到另一家瓷砖店购买一层厅砖铺好;二、林文青是家庭主人,是家庭法定代表人,看货、订货是与林妈宝一起去的,原告出示的送货单本应由林文青或者林妈宝来签名,但原告指示送货工人以威胁恐吓的手段逼迫林如玉签名。当时,原告要求林如玉签这张欠款单之时,林如玉曾说等其丈夫林文青回来结算完后再签名,因其对瓷砖数量、总价不清楚,但原告不同意,并说如果不签的话,之前所还的货款一概不承认。被告认为,货款单及欠条的签名不是由被告林文青签名确认的,从法律上理解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本应于三月底竣工,五月底入宅被延误了,造成工程延期两个月,从法律上讲,原告必须赔偿被告这两个月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误工以60天,工费按泥工头4人,每人每天250元;杂工、工仔每人每天130元来计算,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应由原告负责赔偿。因为原告不守信用,原告未按原口头协议保证瓷砖同样色泽的情况下供货,造成被告楼房所铺的厅砖、房砖色泽不一致,若重新铺设更换为一色砖,所需一切费用应由原告负责。原告的做法不符合乡规民约,也不合法,被告房屋未建好,对于被告的欠款不是由双方来协商解决,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蓄意毁灭扼杀被告的声誉,原告必须从媒体媒介上澄清,恢复被告的声誉。另外,对于原告与被告林如玉当日通电话的过程及内容,由林如玉自己来详述。被告林如玉在庭审中辩称,大约今年4月6日,原告的员工来到她建楼房的地方,拿了一张结算单要求她签名,她说要签名应等其丈夫林文青从广州回来再与原告结算后正签名,该员工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在电话中说:你如果不签名,你之前还的钱一概不认,并说其在惠城有很多后台。她听后回复原告,我们没有杀人放火也没有犯法,欠这一点瓷砖钱也没什么,所以她就在这张结算单上签名了。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综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及原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被告林文青与被告林如玉因在其家乡隆江镇吉清村自建新楼房四层,向原告惠来县松盛建材经营部位于惠来县葵和路北山路段振强楼处销售点购买瓷砖及其它建筑材料。原告每次送货给被告,送货单据上有一部分是林文青签收,另一部分是林如玉签收。在交易期间,二被告陆续付还货款。当楼房房砖已铺好第二至四层后准备铺设第一层的过程中,二被告认为房砖与已铺好的厅砖对比色泽有所出入,称原告提供的房砖不是原倡取的颜色,有调包嫌疑;原告称其是按照原来双方倡取的房砖颜色、品牌供货,房砖、厅砖的颜色对比出现色差是二者的生产线不同的原因,质量是相同的,不存在调包行为。为此事双方发生争议,期间,二被告的泥工师傅曾牵头双方对争议的500块房砖倡取每块退减0.5元,双方都没有表态;过后二被告因没有归还货款,原告再行讨款时,泥工师傅又牵头再倡取每块房砖退减2元以作为补偿被告,原告也未表示同意。尔后,原告经与被告林如玉结算,二被告共结欠原告瓷砖款(包括其他建筑材料)及加工费人民币36205元。被告林如玉于2017年4月6日在《客户到松盛建材购买产品欠款单》欠款人确认签名处亲笔签上“如玉”名字。后来,二被告通过其泥工师傅转还原告货款10000元。据此,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05元。经原告多次摧讨,二被告没有归还。2017年5月31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求如前所述。另查明,被告林文青与被告林如玉系夫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给其铺设的房砖500块出现色差引发双方争议,延误工程进度两个月,造成其误工经济损失为124000元(即:误工时间60天,泥工师傅4人、每人每天250元,杂工、小工每人每天130元计算),应由原告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文青与被告林如玉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有被告林如玉在欠款单上亲笔签名为凭,二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结欠原告的这笔货款。故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由于双方对于500块房砖的色泽问题存在一些争议,各执其词,但二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房砖色泽不是原双方所倡取的颜色,有掉包嫌疑,存在质量不合格,价格偏低等情况;且送货单上部分是被告林文青、部分是被告林如玉签名确认收货,虽然其泥工师傅曾向法庭反映过一些情况,但其并未到庭质证;另者,被告林如玉与原告经结算在欠款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摧讨货款过程中,二被告又通过其泥工师傅转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因房砖500块的色泽问题出现一些争议,为有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和纠纷,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对二被告的经济补偿3000元,该款可从二被告结欠的货款26205元中予以扣除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205元。对于原告请求所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且欠款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提供因欠款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由于原告所提供房砖出现色差引发双方争议,造成工程延误两个月,误工经济损失124000元(即:误工时间60天,泥工师傅4人、每人每天250元,杂工、小工每人每天130元计算)由原告负责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因其所提缺乏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提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23205元,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青、林如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惠来县松盛建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320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林文青、林如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东升办事处,帐号:44×××34,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逾期不交的,又不提出法定申请理由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增光审 判 员 方钟彬人民陪审员 杨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伟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