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钟玉香与杨光清荆门中辰工贸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香,杨光清,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723号原告:钟玉香,女,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清,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被告: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文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玉香与被告杨光清、荆门市中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中辰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被告杨光清、荆门中辰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东、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光清、荆门中辰工贸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赔偿钟玉香各项经济损失205170.07元(医疗费62715.19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8055元、误工费14320元、残疾赔偿金90508.88元、鉴定费2280元、西药治疗费2241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光清、荆门中辰工贸公司、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6时20分,杨光清驾驶鄂HT13**号轿车在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桥小学门前,与右侧路边同向的钟玉香手拉菜篮车相撞,造成钟玉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依法认定:杨光清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玉香无责任。钟玉香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90日。经查,鄂HT13**号轿车系荆门中辰工贸公司所有,在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杨光清辩称,对钟玉香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荆门中辰工贸公司辩称,1、鄂HT13**号肇事车辆属荆门中辰工贸公司租赁给杨光清进行经营的,中辰工贸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荆门中辰工贸公司在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已经向钟玉香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额内予以扣减;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杨光清的驾驶证及行驶证、钟玉香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钟玉香提交的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说明一份及门诊收据共四张,证明钟玉香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62715.19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门诊费用应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能证明钟玉香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采信。门诊医疗费通过钟玉香的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钟玉香提交的湖北宜草堂药房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荆门市象山一路店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钟玉香购买的西药费用为1233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医嘱及明细证明所购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发票没有购买药品的项目,无法核实所购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3、钟玉香提交的福和寿产品售后服务卡二张,证明钟玉香购买固立氨醣花去费用1008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钟玉香购买固立氨醣出具的并非医疗费发票,且固立氨醣属于保健品,不是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不予采信。4、杨光清提交的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张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张。证明杨光清向钟玉香垫付了医疗费52000元。钟玉香对其中的12000元无异议,对4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交给了交警部门,不能证明已支付了医疗费。庭后经核实,杨光清实际已支付医疗费52063.39元,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钟玉香在住院期间,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向其调查,钟玉香自述为农业户口,在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红岩村三组居住,没有工作单位,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钟玉香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钟玉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本人的签名,本院认为钟玉香虽未在笔录上签字,但在笔录上捺印,且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询问的内容与庭审中钟玉香的陈述一致,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钟玉香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应否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6、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申明及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投保时,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并经投保人签章确认,根据条款约定,保险人对医保自费用药及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钟玉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光清、荆门中辰工贸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对医保自费用药及诉讼费的负担虽然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但双方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违反属无效。因此该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医保自费用药及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提交的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钟玉香住院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2943.09元。钟玉香、杨光清及荆门中辰工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扣减非医保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钟玉香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由杨光清与保险公司支付,该费用不属于钟玉香的损失,本案中对该费用不予处理,住院费用中有无非医保用药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不予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29日6时20分,杨光清驾驶鄂HT13**号出租车在荆门市掇刀区月亮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桥小学门前,与右侧路边同向的钟玉香手拉菜篮车相撞,造成钟玉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玉香无责任。钟玉香受伤后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其夫为农村居民。钟玉香的伤残程序等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期90日。鄂HT13**号出租车系荆门中辰工贸公司所有,杨光清系租赁该车进行经营。鄂HT13**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钟玉香为农村居民。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2677元。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已先行支付钟玉香医疗费10000元,杨光清支付钟玉香医疗费52063.39元。本院认为,杨光清驾驶鄂HT13**号出租车与钟玉香相撞,造成钟玉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光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玉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钟玉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鄂HT13**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荆门中辰工贸公司虽系鄂HT13**号出租车车主,但该车由杨光清租赁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租赁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荆门中辰工贸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则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不应由荆门中辰工贸公司赔偿,而应由使用人杨光清赔偿。钟玉香主张的经济损失,当事人无异议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审核如下:对于医疗费62715.19元,其中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62063.39元并非由钟玉香支付,而是由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支付10000元,杨光清支付52063.39元,此费用不属钟玉香的损失,不予支持。剩余的医疗费651.8元,钟玉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证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杨光清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西药治疗费2241元,钟玉香陈述包括2017年3月30日在药店购买的六味地黄丸25盒约1000元及治疗高血压的血栓通2盒约233元,购买福和寿固立氨醣1008元,本院认为,治疗高血压的医药费233元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支持。福和寿固立氨醣属于保健品,而非药品,不属必要合理的医药费,不予支持。六味地黄丸主要用于补气,钟玉香因交通事故致身体虚弱,购买六味地黄丸有其合理性,但一次性购买25盒明显过多,本院酌定其合理的医疗费为5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钟玉香住院61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偏高,本院认为按20元/天计算较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20元(61×20)。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钟玉香定残之日为65周岁,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2%,其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玉香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钟玉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湖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钟玉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予以计算,但钟玉香仅主张按14年予以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9193元(12725×14×22%)。对于误工费,钟玉香现已年满66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生活主要应由子女赡养,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钟玉香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其夫为农村居民,没有收入,其主张按2016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7元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钟玉香主张的护理天数90天,三被告未提出了异议,予以认可,则钟玉香的护理费为8055元(32677÷365×90)。鉴定费双方对数额2280元无异议,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钟玉香的损伤程度等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精神抚慰金,钟玉香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失,结合钟玉香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钟玉香主张的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钟玉香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存在,交通费为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地点及治疗时间等因素,酌定为600元。另外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抗辩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若保险公司败诉或部分败诉,理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钟玉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499.8元,鄂HT13**号出租车在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则由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钟玉香经济损失73499.8元;二、驳回原告钟玉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由原告钟玉香负担1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崇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