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胜标、刘竹、徐庆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胜标,刘竹,徐庆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1114号原告: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从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绍刚,男,1962年6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XX,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胜标,男,1975年5月18日生,汉族,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未出庭)被告:刘竹,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系被告王胜标妻子。(未出庭)被告:徐庆秋,女,1953年8月11日生,汉族,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男,1977年8月1日生,汉族,腾冲市人,身份证号码XX,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胜标、刘竹、徐庆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应禄、段绍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秋及王胜标、刘竹、徐庆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胜标、刘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自欠息之日起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其中2000000元自2015年9月17日开始欠息约定月利率为25‰;400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欠息,约定月利率为20‰);2、判令被告徐庆秋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胜标、刘竹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3次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借款600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30天,月利率约定为25‰;2015年1月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13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借期为30天,月利率约定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标、刘竹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按时归还,被告徐庆秋是贷款的抵押担保人,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竹、王胜标对原告诉状所述的借款及偿还利息的事实均认可。被告徐庆秋辩称,答辩人没有在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协议书上签字,指印也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已经年过60岁,没有担保的履行能力;催款通知书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哄骗答辩人说“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不用答辩人承担责任。”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才签的。至此,答辩人才知道王胜标、刘竹的借款金额;答辩人的房地产所涉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依据法律的规定,不能抵押。故该抵押担保也是违法的。所以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徐庆秋应当承担王胜标、刘竹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共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0元的抵押担保责任。并提交2013年6月2日有被告徐庆秋签名、指印的《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协议书》、《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认为以上两份证据上徐庆秋的名字及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之后,委托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申请人徐庆秋未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经本院督促申请人后,仍然未果。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本院认为,该鉴定不能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日被告徐庆秋用其座落于原腾冲县腾越镇东山村七社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用于被告王胜标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协议书》。之后被告王胜标、刘竹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分3次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借款600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30天,月利率约定为25‰;2015年1月4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1300000元共计4000000元,借期为30天,月利率约定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胜标、刘竹只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按时归还,原告向被告王胜标、刘竹、徐庆秋进行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胜标、刘竹于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分3次向原告借款3笔,共计借款6000000元。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胜标、刘竹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胜标、刘竹归还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胜标、刘竹在借款到期后,已经支付借款部分利息(其中:2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17日;4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7月31日),因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全部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在2013年12月17日被告王胜标、刘竹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利率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超过此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此笔借款月利率为20‰。被告徐庆秋虽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所有权抵押(担保)协议书》,因该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该土地使用权抵押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相悖,同时被告徐庆秋在被告王胜标、刘竹与原告借款的所有合同书中均未签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徐庆秋对王胜标、刘竹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庆秋提出的其座落于原腾冲县腾越镇东山村七社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无效及不应当承担王胜标、刘竹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胜标、刘竹归还其借款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胜标、刘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0元,减半收取计35850元由被告王胜标、刘竹负担35800元,原告腾冲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锦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甜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