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根洪与江山娃哈哈宏振饮用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洪,江山娃哈哈宏振饮用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4811���原告:黄根洪,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娃哈哈宏振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经济开发区莲华山工业园莲华山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宗庆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桃,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根洪与被告江山娃哈哈宏振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宏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洪及其代理人王伟伟、被告代理人徐国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份工资2710元;2、被告赔偿���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经面试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任被告保安员。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保底加绩效工资,实发平均工资每个月3000元左右。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7年7月19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通知,叫原告不要来公司上班了,立即到公司人事部门去办理离职手续。原告遂与被告理论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只要求原告将工作牌、饭卡、服装等财物交还公司,对原告其他的请求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娃哈哈宏振公司答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7月份工资1618.90元。被告安排原告自2017年7月19日中午开始休息,并要求原告于8月1日至被告处报到上班,被告从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是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提交2017年7月19日其与被告工作人员吴志、廖国美的谈话录音、整理资料及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而姜某的证言均从他人处听说,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原、被告曾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亦未明确提及要辞退原告。证人姜某证言所说的内容均自他人处听说而来,非其自身感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2017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工段长郑锦航、车间主任俞国阳与原告黄根洪的手机短信截图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各一份,以证明2017年7月19日、7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曾发短信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到岗上班。原告质证认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移动公司印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停��、停产、歇业,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安排原告自2017年7月19日起休假,于8月1日报到上班,系当事人作出的对其自身不利的自认。结合原告自认其自2017年7月20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安排原告自2017年7月19日起休息,原告自次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安排原告休假,造成原告停工,应当按照原告正常上班时间支付原告整月工资,而非依据出勤13.5天支付工资。经核算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625.49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7月份工资3625.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18.90元及2017年7月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的社保费用261.05元,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7月工资1745.54���。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原告黄根洪经应聘到被告处上班。6月3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内容。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被告安排原告自7月19日起休息,于8月1日报到上班,原告自次日起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7年7月,原告共出勤13.5天,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18.90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9月18日,江山市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7〕第163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娃哈哈宏振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根洪2017年7月份的工资1745.54元。二、驳回原告黄根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山娃哈哈宏振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小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 颖书 记 员 向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