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茂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姜茂华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1民初709号原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桂林山水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住所地: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3928号。法定代表人:宋贵武,行长。被告:姜茂华,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县。原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姜茂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桂林山水城小区二期南侧门市房-21号5-3-272-1.1,面积为192.8平方米、北侧重-15号-253-1-1.1,242平方米、北侧-16号5-3-253-1.3,242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请求终止对桂林山水城小区二期南侧门市房-21号5-3-272-1.1,面积为192.8平方米、北侧重-15号-253-1-1.1,242平方米、北侧-16号5-3-253-1.3,242平方米房屋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对通化县人民法院恢执字第30号案件提出异议,该院作出(2017)吉0521执异字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现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涉及的执行依据是本院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作出的(2016)吉0521民特9号民事裁定书。该担保物权的法律关系中:抵押人为姜茂华、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抵押物为姜茂华所有的房产,该抵押房产有姜茂华的购房发票为证、且房产部门登记的权利人也为姜茂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该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必须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通化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景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史东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