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夕虎与虞树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夕虎,虞树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5438号原告:周夕虎,男,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代理人:汤建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树松,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周夕虎诉被告虞树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夕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树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夕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虞树松在江西省上饶市承包工程,2016年上半年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单,言明被告欠原告工资8615元。现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虞树松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工单可以认定被告虞树松结欠原告劳务报酬8615元的事实,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松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夕虎劳务报酬人民币8615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树松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百度搜索“”